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17號
- 原告
- 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技典
- 訴訟代理人
- 曾柏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9422號),惟被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332,22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966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46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