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27號原 告 温宜蓁 被 告 久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久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明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林明俊應將該本票;被告林明俊不得執彰化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56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係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各聲明訴訟目的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之,而原告雖未於聲明及起訴狀附表載明該本票及其票面金額,然以原告所提原證11之本票裁定已記載該本票票面金額為5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