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5號原 告 鋒龍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來堆高機行即李宗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