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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告
鋒龍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基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宗來堆高機行即李宗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2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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