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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蔡家瑜
  •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 原告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紀樹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紀樹能 張子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張維忠(兼張維翰、張萬賜繼承人) 張英豪(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陳寶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惠(兼張萬賜繼承人) 張裕坤(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古妙彩(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吳好(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宏銘(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詠音(兼張維瀚、張萬賜繼承人) 張雅萍(兼張萬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爰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額乘以其權利範圍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 萬2489元(即如附表原告應有部分價值欄所示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79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面積:平方公尺) ┌─┬──────────┬──┬───────┬──────┬──────┐ │編│    土地    │面積│每平方公尺公告│原告權利範圍│原告應有部分│ │號│          │  │現值(110年) │      │價值    │ ├─┼──────────┼──┼───────┼──────┼──────┤ │1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09 │9600元    │232/288   │238萬9600元 │ │ │段1096地號土地   │  │       │      │      │ ├─┼──────────┼──┼───────┤      ├──────┤ │2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337 │1萬6000元   │      │434萬3556元 │ │ │段1099地號土地   │  │       │      │      │ ├─┼──────────┼──┤       │      ├──────┤ │3 │坐落臺中市大雅區自立│24 │       │      │30萬9333元 │ │ │段1099之1 地號土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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