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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蔡孟君

  • 當事人
    有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助信即陳志瑋之遺產管理人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有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順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即陳志瑋之遺產管理人 力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林助信即陳志瑋之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679,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103號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顯然少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 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額為準,而核定為4,67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單位:新臺幣)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 不動產價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10000 108年5月20日 4,800,000元 3,191,000元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1,4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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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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