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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0號

原告
香港商天圓文化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月
原告
黃瑛琪
被告
李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8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刪除網頁貼文並於網頁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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