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所有權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75號 原 告 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龍邦登峰2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先位之訴有三項訴訟標的,其價額皆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即合計495萬元。至備位之訴 前二項與先位之訴前二項完全相同,應係誤載。備位之訴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但與先位之訴第三項為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毋庸併計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495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