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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防止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劉承翰
  • 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陳明清、張紫玲、李青松

  • 原告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時代商旅中心管理委員會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唓忠堡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時代商旅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玲 被 告 唓忠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 員會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為停 車空間使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唓忠堡有限公司、 旺佶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MBP-678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移出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核其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聲明目的均係排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侵害,自經 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須併算價額。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582元(每平方公尺),計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29,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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