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陶雅餐具有限公司、劉圳源、時代商旅中心管理委員會、陳明清、旺吉企業有限公司、張紫玲、唓忠堡有限公司、李青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陶雅餐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圳源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時代商旅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清 被 告 旺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玲 被 告 唓忠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 員會不得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31.95平方公尺)為停 車空間使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唓忠堡有限公司、 旺佶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MBP-6783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移出附圖所示A部分之騎樓。核其標的 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聲明目的均係排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侵害,自經 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無須併算價額。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582元(每平方公尺),計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29,89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7,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