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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

交付合夥帳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告
王幸麗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告
寶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聲明「被告應提出合夥投資之『寶樺境雙建案』合夥事業及財產狀況隨時供原告檢查,並提出自民國104 年5 月4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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