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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高士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告
蘇衣容
被告
騰宥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駿騰
被告
被告
張心縈
被告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駿騰、張心縈、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騰宥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張駿騰連帶給付原告29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291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有任1項被告給付者,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駿騰應給付原告16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騰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1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上開利息之請求,均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

㈢項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於「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情形,並請求金額均為291萬2,200元,故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1萬2,20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95萬0,200元(計算式:1,639,000元+1,311,200元=2,950,200元)。因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萬0,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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