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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因被告二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支付命令所核發之內容,就被告二人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70萬元,應各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500元,尚應補繳17,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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