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創意倉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水一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履行起訴狀附表所示項目,並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利息。原告起訴未表明附表所示項目價值為何,惟依原證3 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及原告已交付被告權利金55萬元等節,足認附表所示項目價值應為55萬元。是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元(計算式:55萬元+30萬元=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