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 原告
- 張秀美
- 被告
- 芯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部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元×2平方公尺=45,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