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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告
張秀美
被告
芯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約2 平方公尺部分(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其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地上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據原告陳報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計算式: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元×2平方公尺=45,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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