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吳怡嫺
  •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汪群凱、游昭明、葉明珠

  • 原告
    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原   告 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群凱 原   告 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被   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涂郁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上列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5萬元、 原告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75萬元、原告福田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950萬元,請求價額合計為3,900萬元(計算式:975萬元+975萬元+1,950萬元=3,900萬元);至第1項 請求利息部分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部分,屬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三、基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90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萬5,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日書記官 林佩倫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