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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笠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淳薇
被告
張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張嘉銘給付新臺幣(下同)569,000元、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起至辦理交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爰預估該應給付之日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52個月=1,56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129,000元(計算式:569,000元+1,560,000元=2,12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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