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禾香實業有限公司、李丞桂、益昕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丞桂 被 告 益昕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 被 告 林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債務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對被告林凡宇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債權存在;第2項為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被告益昕國際有限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第3項為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被告林震宇有2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陳報對小農公司之債權額為218萬9325元,是原告上開聲明確認之債權總額為34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00萬元+20萬元=340萬元),顯高於 原告對小農公司之債權額,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9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