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708號
- 原告
-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弘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雄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就被告「林義雄」部分未記載住居所地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林義雄之住所或居所,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原告應陳報被告林義雄之戶籍地址或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林義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3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