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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1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黃玉安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告
陳鴻潭
被告
梁永和
被告
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聲明:1、被告陳鴻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民國81年2月12日,登記字號霧字101616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2、被告梁永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84年7月18日,登記字號霧字12635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3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3、被告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日期83年1月11日,登記字號霧字100677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8萬7千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上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3萬7千元,而供擔保不動產之價額則為862萬5,487元(計算式:2萬4,700元/平方公尺×349.21平方公尺=862萬5,487元)。兩相比較,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7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196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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