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36號
- 原告
- 黃彩惠
- 訴訟代理人
- 楊杰霖律師
- 被告
- 陳基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 被告
- 陳玉鶯
- 被告
- 陳玉麗
- 被告
- 陳心怡
- 被告
- 陳玉枝
- 被告
- 陳玉宙
- 被告
- 陳紫榆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唐艷玲
- 被告
- 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生
- 被告
- 謝尚元
- 陳紫妍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陳基騰、陳玉鶯、陳玉麗、陳心怡、陳玉枝、陳玉宙、陳紫妍、陳紫榆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1月1日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12,000元。(二)被告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及被告謝尚元,應連帶給付原告754,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1月1日至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止,每月12,000元。(三)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上開聲明可知,第1項、第2項聲明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754,125元,第1項、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屬定期給付性質,因系爭房屋修繕完成日未能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第1項、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均應為1,44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年=1,440,000元 )。被告間就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二者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44,125元(計算式:754,125+1,440,000+250,000=2,444,12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被告「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為合夥組織,「陳奕生」為登記負責人,並非獨資商號。原告將被告「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列稱為「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即陳奕生)」,應行確認及補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