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豪順興業有限公司、葉哲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豪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豪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李依柔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 )407,232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李依柔支付600,000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而就訴之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應認其等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可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232元(計算式:407,232元+600,000元=1,007,2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0,4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