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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0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維冠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花
被告
李曉慧

謝文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李曉慧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1樓及2樓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李曉慧及謝文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38萬4,000元後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69萬9,3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3,300元(計算式:699,300元+3,384,000元=4,08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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