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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0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佳芳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言馨會計師(即柯定宏即柯天恩之遺產管理人)、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各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三采公司就柯定宏即柯天恩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83年11月1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6國庫代扣三采公司執行費1萬2,000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三采公司應受分配金額150萬元,共計151萬2,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額定之。而關於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因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低於系爭土地拍定價額983萬1,980元(參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關於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因原告僅為普通債權人,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普通債權人,經依系爭分配表所列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計算後,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應低於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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