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姿溶即勤豐環保回收企業行、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勝志、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黃姿溶即勤豐環保回收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靖晏律師 被 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被 告 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間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6731元(計算式:48萬4954元+10萬1777元=58萬 67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