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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告
廖宜民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告
泰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法定代理人
蔡辰男
被告
陳秀敏

      楊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7,6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98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陳秀敏、楊梅蘭分別塗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登記最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共計1,250萬元)之抵押權;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價額為8,177,652元(計算式:234.99平方公尺34,8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分之1=8,177,652元),是系爭土地之價額顯然低於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總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7,652元。

二、次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7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982元。而原告於起訴前曾聲請調解,並繳納聲請費用5,000元,且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109年度豐司調字第389號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得自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扣抵。故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982元(計算式:81,982元-5,000元=76,98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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