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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20號

違反商標法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恩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健修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王俞方

楊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著作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係請求被告違反員工契約書、員工保密協議書、營業秘密法之損害賠償,第4項、第5項、第6項則分別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圖片及搭配文案自蝦皮、momo、pinkoi購物平台「壹玖玖肆」帳號刪除,屬請求排除被告對著作權之侵害並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依上說明,原告各項請求權經濟上利益各自獨立,均無主從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第7項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重製、公開傳輸附件1所示之圖片及搭配文案,則為上開第4、5、6項請求之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訴之聲明第4、5、6項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圖片及搭配文案自購物平台「壹玖玖肆」帳號刪除,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其因排除被告對著作權之侵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前開核定之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外,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之金錢請求,總計為10,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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