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蔡家瑜
- 當事人陳姵妏、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姵妏 被 告 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樺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吳貞樺為被告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廣川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用增建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0分之1 ),及同地段15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0年10月30日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其中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價額為99萬4750元(計算式:86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 萬2000元1/80=99萬4750元),即已高於上開抵押權債權額,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6 萬元作為核定裁判費之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吳貞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不符。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吳貞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如未依期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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