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1號原 告 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7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