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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告
朱益成
被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又依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950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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