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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 6,800元之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應為68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7,380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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