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林春雄
- 原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8號原 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 6,800元之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據起訴書之記載,應為68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7,380元,扣除前開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尚應補繳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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