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陳東興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洪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零伍拾壹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原告訴日即民國110 年3 月8 日英屬開曼群島商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收盤價16.35 元×110,387 股+1,955,224 元=3,760,051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