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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3號

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告
陳俊嘉
被告
宏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簽署工程承攬契約之合約關係自109 年12月15日起不存在,因上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01,967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1,967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81 元,訴訟標的金額為9,373,781 元。前開二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作為核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01,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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