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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告
陳金興
原告
陳玉焯
被告
林宥祥即富祥鋼鐵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玉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陳金興。」;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2項土地、第3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24元。」等情。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

一、聲明第1、4項請求部分:聲明第1項依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租金,合計79,464元,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4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依原告2人提出土地暨房屋租賃附強制執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本院無從分辨該筆租金係由原告2人中何人收取,則應由原告2人應共同繳納前述裁判費。至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揭房地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核與聲明第1項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即聲明第4項之請求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依原告2人提出上開1049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於110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00元,被告占用該筆土地面積依系爭契約書記載,土地面積為約300坪,換算為991.7平方公尺(計算式:300÷

0.3025=991.7),又依系爭契約書附件即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應係承租上開1049地號土地全部,即依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記載面積90.62平方公尺計算,則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0,270元(計算式:8500×90.62=7702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未據原告陳玉焯繳納。

三、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於110年度課稅現值為316,500元,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稽,故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原告陳金興繳納。

四、依原告2人訴狀聲明欄記載,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補繳前述裁判費(以上請分3筆繳納,以利法院判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2人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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