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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告
楊連發
被告
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亮
被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弄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A)騰空,遷出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世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騰空,遷出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 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00元。(五)被告陳世偉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世偉應自民國110年4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準此,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

(三)、(五)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A、B價值及請求金額為斷,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四)、(六)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A、B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A每月租金為75,600元;系爭房屋B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房屋A交易價值應為9,072,000 元(計算式:75,600元×12÷10%=9,072,000 元);系爭房屋B交易價值應為72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10%=72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1,600元(計算式:9,072,000 元+720,000 元+453,600 元+6,000 元=10,25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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