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2號原 告 張育豐 劉柏駿 劉達朋 被 告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2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㈠【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請 求確認臨時動議㈠【劉達朋(代理人黃敬翔)提起,提案一】: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土地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㈢【劉柏駿提起,提案三】:如何處理工廠四樓與電梯違章建築。㈣【張育豐(代理人鄭忠璧)提起,提案四】:公司三樓是否留與員工自由進出。㈤【劉柏駿提起,提案五】:黃灝珊被聘請為董事長特助是否適任,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備位聲請部分則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 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㈠【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請求確認臨時動議㈠【劉達朋(代理人黃敬翔)提起,提案一】: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土地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㈢【劉柏駿提起,提案三】:如何處理工廠四樓與電梯違章建築。㈣【張育豐(代理人鄭忠璧)提起,提案四】:公司三樓是否留與員工自由進出。㈤【劉柏駿提起,提案五】:黃灝珊被聘請為董事長特助是否適任,每月薪資為6萬元無 效。觀之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在客觀上利益顯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所欲達 成最終目的均屬一致即關於決議之效力,不另計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