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左啟聖 李錦香 李耀程 李美 李榮哲 林千甯 樂晨綠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佑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喜洋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李明珊、左啟聖、李錦香、李耀程、李美、李榮哲、林千甯、樂晨綠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元、30萬元、61萬元、31萬元、51萬元、29萬9,490 元、11萬元、2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305 萬9,490 元(計算式:720,000 +300,000 +610,000 +310,000 +510,000 +299,490 +110,000 +200,000 =3,059,49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