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19號
- 原告
- 錦生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繼征
- 原告
- 陳麗卿
- 原告
- 曾鴻景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陳靈
- 被告
-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福壽
- 被告
-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約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被告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㈠請求被告排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16層建物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之侵害,並返還該建物1 樓、地下1 樓如起訴狀附圖一、二紅線標示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及位於地下2 樓全部機車停車位與全體營業用單位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拆除位於原告所有之營業用單位外牆共用部分上的店招及廣告物;㈢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就第1 項聲明所述之營業用公共設施區域及第2 項聲明所示之外牆共用部分,自占用時起至為第1 、2項聲明之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就聲明㈠、㈡,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988.71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5,859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8.71平方公尺×110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5054 元)÷16層=5,255,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0 年度1 月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就聲明㈢之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另聲明㈢並未載明不當得利之具體金額及起算時日,而屬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㈢,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另應補正被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