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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鄭百易
  •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徐麗珍

  • 原告
    廖宥榤
  • 被告
    何武德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8號原   告 廖宥榤 林淑英 被   告 何武德 長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 被   告 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6,0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為:「㈠被告何武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 標示部分之鐵皮屋及水泥路面拆除(面積約500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金易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紅色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遷出。㈢被告長義貨運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藍色標示部分之鐵皮屋遷出。㈣何武德應給付原告廖宥榤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何武德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至3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是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4至5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6,600,0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3,200元/平 方公尺=26,6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0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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