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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蔡美華
  • 法定代理人
    周英香

  • 原告
    謝惠萍
  • 被告
    胡清山賴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謝惠萍 謝秋俐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助信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被   告 胡清山 楊秀梅 王志榮 鐘美華 楊美玲 張玉鳳 張晃耀 林來加 林駿明 李王月女 顧乃棻 林進得 張麗卿 林俊銘 林俊宏 黃俊卿 謝耀緻 鄧淑珠 徐培穎 賴明德 賴宗揚 林晏慶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3 樓 林展誼 陳憲葎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英香 被   告 賴麗玲 陳俊帆 陳俞彤 陳盈霏 康鳳婉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編號C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為其增加利益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851 號裁定通知原告等人補正其等共有同段319 之2 地號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原告等人未陳報,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活動式門柵遷移、編號B 部分活動式鐵門之感應遙控器給予原告等人使用,以供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便利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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