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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告
謝惠萍
原告
謝秋俐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助信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被告
胡清山
被告
楊秀梅
被告
王志榮
被告
鐘美華
被告
楊美玲
被告
張玉鳳
被告
張晃耀
被告
林來加
被告
林駿明
被告
李王月女
被告
顧乃棻
被告
林進得
被告
張麗卿
被告
林俊銘
被告
林俊宏
被告
黃俊卿
被告
謝耀緻
被告
鄧淑珠
被告
徐培穎
被告
賴明德
被告
賴宗揚
被告
林展誼
被告
陳憲葎
被告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英香
被告
賴麗玲
被告
陳俊帆
被告
陳俞彤
被告
陳盈霏
被告
康鳳婉
被告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榮祥
林晏慶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編號C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為其增加利益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851 號裁定通知原告等人補正其等共有同段319 之2 地號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原告等人未陳報,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活動式門柵遷移、編號B 部分活動式鐵門之感應遙控器給予原告等人使用,以供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便利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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