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1號
- 原告
- 謝惠萍
- 原告
- 謝秋俐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林助信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
- 被告
- 胡清山
- 被告
- 楊秀梅
- 被告
- 王志榮
- 被告
- 鐘美華
- 被告
- 楊美玲
- 被告
- 張玉鳳
- 被告
- 張晃耀
- 被告
- 林來加
- 被告
- 林駿明
- 被告
- 李王月女
- 被告
- 顧乃棻
- 被告
- 林進得
- 被告
- 張麗卿
- 被告
- 林俊銘
- 被告
- 林俊宏
- 被告
- 黃俊卿
- 被告
- 謝耀緻
- 被告
- 鄧淑珠
- 被告
- 徐培穎
- 被告
- 賴明德
- 被告
- 賴宗揚
- 被告
- 林展誼
- 被告
- 陳憲葎
- 被告
- 中山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英香
- 被告
- 賴麗玲
- 被告
- 陳俊帆
- 被告
- 陳俞彤
- 被告
- 陳盈霏
- 被告
- 康鳳婉
- 被告
- 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吳榮祥
- 林晏慶住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對被告等人共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土地(面積約15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編號C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等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為其增加利益為計算基準,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851 號裁定通知原告等人補正其等共有同段319 之2 地號土地因通行權存在而增加之利益數額為何,原告等人未陳報,從而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分別請求被告大慶家園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3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活動式門柵遷移、編號B 部分活動式鐵門之感應遙控器給予原告等人使用,以供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之部分均係為便利原告等人通行編號C 土地,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