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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1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意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告
宏大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洪國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4元本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又參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中院麟民執108 司執申字第131738號),系爭房屋於109 年6 月19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290,000 元(計算式:180,000 +110,000 =290,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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