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 唐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7萬6,476元,及其中78萬8,282元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 餘78萬8,194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本金78萬8,282元部分自109年12月3日起算;本金78萬8,194元部分自110年1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邀同被告唐石柏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13日,向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下各稱編號1、2號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編號1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同年3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編號2號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3日止,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皆依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7%機動計算;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就編號1號借款,僅於109年12月3日繳納計至同年11月24日之本金與計至同年12月2日之利息,於同年月25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1月25日止,尚有本金78萬8,282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僅於110年1月13日繳納計至109年12月12日之本金與計 至110年1月12日之利息,並未依約繳納自109年12月13日起 至110年1月12日止之該期應付本金,嗣復未再繳款,截至109年12月13日止,尚有本金78萬8,194元未償。依前揭約定,編號1、2號借款業各於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14日視為 全部到期,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系爭借款本金計157萬6,476元,且系爭借款因已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亦應依是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伊之季定儲利率自109年7月1日起即為0.8%,至今未調整,故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就上開積欠之本金,各應按約定利率3.97%計算,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唐石柏既為被告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各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邀同唐石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編號1、2號借款,惟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就編號1號借款,僅於109年12月3日繳納計至同年11月24日之本金與計至同年12月2日之利息,於同年月25日之應繳款日,即未再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1月25日止,尚有本金78萬8,282元未償;就編號2號借款,僅於110年1月13日繳納計至109年12月12日之本金與計至110年1月12日之利息,並未 依約繳納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之該期應付 本金,嗣復未再繳款,截至109年12月13日止,尚有本金78 萬8,194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 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125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135、137頁),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計157萬6,476元(計算式:788,282+788,194=1,576,476),及其中78萬8,282元自 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其餘78萬8,194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而 唐石柏既擔任主債務人唐健瑋即宏大工程行借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唐石柏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萬6,4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64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期間及違約金年利率 1 100萬元 78萬8,282元 自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 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0萬元 78萬8,194元 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7%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