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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文爵李蓓陳盈睿

原告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琮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張鈞騰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2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萬7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將該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224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代收客戶繳納之費用並轉交予原告等事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一】所示客戶繳交之費用共22萬1950元(註:相當於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後,易持有為所有,未將上開費用繳回原告,逕行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B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1950元。

(二)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22萬1950元之事實,致無法將客戶繳交之費用全部繳回原告沖銷帳務,為免原告察覺,遂利用多數客戶係填寫刷卡授權書後,透過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讓被告代為刷卡繳費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5、7、9、12、13、14、17所示時間,在各該「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各該客戶之署名,用以表示遭偽造署名之客戶簽署刷卡授權書委託原告刷卡付費之意,復將各該偽造之刷卡授權書提出予原告會計人員,挪用各該客戶之財產以支付其他不相關客戶之旅行費用(具體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1、2、3、5、7、9、12、13、14、17「行為事實」欄所示,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署名遭偽客戶之權益及原告管理客戶帳務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離職後,因原告接獲諸多客戶反應費用之帳務不清,經清查並提告後,始悉上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共38萬8500元之損害(細目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2、3、5、7、9、12、13、14、17「原告之請求」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及兩造所簽員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B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8萬8500元。此外,被告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尚有諸多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具體細節詳如【附表二】編號4、6、8、10、11、15、16、18「行為事實」欄所示(註:相當於原告歷次書狀附表三,此部分非屬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造成原告受有共40萬1792元之損害(細目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4、6、8、10、11、15、16、18「原告之請求」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B款、兩造所簽離職員工協議書(下稱系爭離職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1792元。據此,原告就【附表二】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79萬0292元。

(三)原告之商譽、信用均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而遭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2242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一】所示被告業務侵占之行為及金額均不爭執,但被告事後有返還12萬6542元予原告,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返還4萬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返還2萬元,故被告實際上已返還18萬6542元予原告。就【附表二】中關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承認【附表二】編號1、2、3、5、7、9、14、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註: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8、9部分),但否認【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註: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部分),因郭苡萱本人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筆跡明顯不同。另原告就【附表二】所提出之各項請求,均未舉證證明每一筆金流之關聯性及損失,亦未提出第三方製作之帳冊、明細等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主張商譽、信用遭被告不法侵害而請求慰撫金部分,多數實務見解均認法人不能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03─404頁,配合本判決簡化之用詞修正部分文字):【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代收客戶繳納之費用並轉交予原告等事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二)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認定被告業務侵占共22萬1950元之行為事實,兩造不爭執。

(三)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認定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事實,被告就該附表二編號1、6、7號部分有爭執,至於該附表二編號2、3、4、5、8、9號部分兩造不爭執。

【爭執事項】

(一)就【附表一】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B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其業務侵占之款項22萬1950元,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其已清償18萬6542元,是否可採?

(二)就【附表二】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及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B款、系爭離職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損失共計79萬0292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9萬5408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就【附表一】(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認定被告業務侵占共22萬19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自無疑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原告之應收款項,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其所侵占之款項共22萬1950元。

2、關於被告事後返還原告之金額,被告辯稱係18萬6542元,原告則主張僅12萬6542元,兩造各執一詞。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返還共12萬6542元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有返還4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辯詞自難採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有返還2萬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款項請求之金額已將該2萬元扣除,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理。準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2萬6542元。

3、是以,被告侵占之金額22萬1950元扣除事後返還之金額12萬654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9萬5408元【計算式:22萬1950元-12萬6542元=9萬5408元】。

(二)關於【附表二】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73萬409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就【附表二】編號1、2、3、5、7、9、12、13、14、17部分(相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被告均有偽造刷卡授權書並挪用客戶財產以支付其他不相關客戶之費用: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結果雖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⑵就【附表二】編號1、2、3、5、7、9、14、1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4、5、8、9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要無疑問。

⑶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7部分),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舉出持卡人簽名欄上有簽署「Judy Kuo」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及被告簽署「Judy Kuo」數次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8頁)。惟查,參諸被告與郭苡萱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69─419頁、第443頁),郭苡萱係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其本人及親屬之旅遊費用,然【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刷卡授權書支付旅遊團費之對象,均非郭苡萱本人或其親屬,可見上開刷卡授權書上「Judy Kuo」之署名顯非郭苡萱本人所簽。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以【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刷卡授權書來以抵銷其他費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0頁),則【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刷卡授權書上「Judy Kuo」之署名係遭被告所偽造,即可認定。被告雖提出自己簽署「Judy Kuo」數次之文件,以企圖證明其筆跡與郭苡萱不同,然此為被告臨訟後始提出之簽名文件,無法排除被告刻意以不同於刷卡授權書上簽名筆跡之方式來書寫,藉此混淆事實,故上開文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2、3、5、7、9、12、13、14、17所示之刷卡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欄之客戶簽名均為被告所偽造,被告藉此挪用客戶之財產以支付其他不相關客戶之費用等節,均堪信屬實。刑事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結果亦同本院。至於原告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4、6、8、10、11、15、16、18所示之事實,並非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仍得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予以認定(詳見下述第2、3點)。

2、就【附表二】編號2、3、5、6、7、8、9、11、12、13、14、15、16、17部分,原告均得依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款約定:「本人應將顧客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列為最機密文件。限用於顧客授權購買本公司之旅遊產品,不得私自購買其他產品,亦不得轉告他人購買其他產品。如有違反除無抗辯接受法律制裁外,對於所造成本公司及顧客一切損失願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59頁)。準此,倘若被告未經客戶授權,擅自將客戶提供之信用卡挪用以支付其他不相關客戶之旅行費用,當已違反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款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判斷標準,係以原告某一旅行團(或其他商品或服務)應受帳款與實收帳款之差額為斷,該應受帳款與實收帳款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經過為洪月玲、張祥慧報名參加107年11月5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二人均於107年9月28日刷卡支付團費各2萬2000元、3萬元,然此二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分別支付馮秋韻、鍾翠炫之應付團費;為填補原告對洪月玲、張祥慧應收團費共5萬2000元之缺口,被告遂挪用沈宣諭給付之團費5萬元以抵充之,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4份、收款單3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5、47、49、53、55、63、65頁)。其後因沈宣諭之行程取消,原告遂退還沈宣諭給付之5萬元予沈宣諭,亦有沈宣諭之書面回覆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83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洪月玲、張祥慧應收團費共5萬2000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5萬2000元即應採計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2、3請求被告賠償共5萬2000元,自屬有據。至於沈宣諭部分,因沈宣諭已退團,原告對沈宣諭並無任何應收團費可言,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則,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無論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均不可採。

⑶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事實經過為許曉茹、謝秉峰報名參加107年10月8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許曉茹於107年6月6日刷卡支付團費2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林金嬌、魏隆淵之應付團費;為填補原告對許曉茹應收團費2萬元之缺口,被告遂挪用王虹琇給付之團費1萬4700元以抵充之,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款核對明細表、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收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9、159、161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王虹琇應收團費1萬4700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1萬4700元即應採計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5請求被告賠償1萬4700元,自屬有據。

⑷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事實經過為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旅行團,廖育玄於107年8月13日刷卡支付團費4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廖明國之團費4萬元;徐偉強於107年7月13日刷卡支付團費4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徐安姿之團費4萬元,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收款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5、263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應收團費共8萬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8萬元即應採計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6、8請求被告賠償共8萬元,自屬有據。

⑸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事實經過為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旅行團,廖育玄於107年10月11日刷卡支付團費1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余佳芯之團費;徐偉強於107年10月8日刷卡支付團費2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許曉茹之團費,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收款單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7、259、265、267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應收團費共3萬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3萬元即應採計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7、9請求被告賠償共3萬元,自屬有據。

⑹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事實經過為許曉茹、謝秉峰報名參加107年10月8日「神奇奧捷團10日」旅行團,因更換信用卡而重複支付團費,許曉茹於107年5月23日溢刷訂金4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李宥宸之機票費;其後原告必須退還上開溢刷之4萬元予許曉茹,而被告雖於107年11月5日退還1萬5000元,然剩餘2萬5000元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退還,以上有許曉茹提出之說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3、145頁),並有被告書寫之自白書1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李宥宸應收機票費2萬5000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2萬5000元即應採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⑺就【附表二】編號12、13、14部分,事實經過為郭苡萱、郭燈立等人向原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苡萱於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20日各刷卡3萬3800元、2萬7800元,郭燈立於107年7月13日刷卡13萬4000元,以支付其費用。然此三筆金額依序遭被告挪用以分別支付吳蕙蓮及凌建雄之團費4萬元、涂峻瑋及路士豪之團費2萬元、廖豐正及王國師之團費13萬4000元,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6份、收款單2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51、453、455、459、461、463、479、481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郭苡萱、郭燈立等人應收機票費用3萬3800元、2萬7800元、13萬4000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三筆金額均應採計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13、14請求被告賠償共19萬5600元,自屬有據。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然依本院上述說明,原告此處所受之損害應為3萬3800元,方屬正確。

⑻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事實經過為郭苡萱、郭燈立等人向被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苡萱於107年7月14日、107年7月20日各刷卡4萬元、7萬5000元以支付其費用,然此二筆金額分別遭被告挪用以支付林宜臻及洪志文之團費4萬元、林宜臻及洪志文之團費7萬5000元,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收款單各2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469、471、475、477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郭苡萱、郭燈立等人應收機票費共11萬5000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11萬5000元即應採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5、16請求被告賠償共11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依卷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所示,原告事後雖因郭苡萱溢刷8萬元而退還8萬元予郭苡萱(見偵二卷第487頁),然因郭苡萱、郭燈立等人給付之機票費全數遭被告挪用以支付其他不相關客戶之費用,因此該退還之8萬元在帳面上乃轉變成為原告對「其他客戶」應收取而未收取之費用,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毋庸扣除該溢刷退還之8萬元。

⑼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事實經過為楊智惠、張家聖報名參加108年3月11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楊智惠於107年7月7日刷卡支付團費4萬元,然此筆金額遭被告挪用以支付陳湘瑜、王右之團費4萬元,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1頁)。其後原告因故退還楊智惠給付之4萬元予楊智惠,亦有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25頁)。此時,帳面上便產生原告對陳湘瑜、王右應收團費4萬元未能收取之情形,故該4萬元即應採計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7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自屬有據。

3、就【附表二】編號4、10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原告得依系爭離職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行程、招攬客戶、代收客戶繳納之費用並轉交予原告等事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以上為兩造所不爭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倘若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其職務上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視情形分別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原告對洪月玲、張祥慧報名參加107年11月5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之應收團費為13萬3996元,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頁)。然被告對該團實際上收取之4筆金額共僅10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3000元=10萬8000元】,此觀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永盛旅行社信用卡傳真刷卡授權書及收款單自明(見偵二卷第63、65、49、53、55、37、39、41、43頁)。由此可見,被告擅自少收團費2萬5996元【計算式:13萬3996元-10萬8000元=2萬5996元】。此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從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3996元,未逾其損害金額,自屬有據。

⑶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事實經過為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行程,被告收案後卻未向原告及臺北總公司報名,致原告不知有上開4人報名,出團前上開4人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反應未收到行程說明等相關資料,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未替上開4人報名,原告乃緊急透過臺北總公司及國外代理機構臨時訂購機票、交通、食宿、飯店等等,為此花費31萬7796元以履行契約義務,以上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39頁)。又上開行程原本之團費共為24萬6000元【計算式:廖育玄及張家瑞團費12萬6000元+徐偉強及蔡欣君團費12萬元=24萬6000元】,亦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31、235頁)。觀諸原告較原本團費24萬6000元額外支出7萬1796元【計算式:31萬7796元-24萬6000元=7萬1796元】,可認受有7萬1796元之損害。此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違反其職務上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從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0請求被告賠償7萬1796元,自屬有據。

⑷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兩造於系爭離職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段約定:「若因乙方未盡離職移交手續義務,致使甲方受有損害者,可以循民事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包含林坤賜未收款NT$86,000,如經法律程序未取得林坤賜先生還款,則由乙方張唐韶先生負完全責任」(見偵一卷第59頁)。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上開條款所謂「經法律程序未取得林坤賜先生還款」,解釋上不以原告向林坤賜起訴請求或聲請支付命令為必要,只須林坤賜事實上並未返還8萬6000元予原告,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準此,被告既已透過契約承諾向原告賠償8萬6000元,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林坤賜迄今有返還8萬6000元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離職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8萬6000元,應屬有憑。

4、基上,原告就【附表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核算後共計73萬4092元(即【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載金額全部加總)。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年103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則依上揭說明,縱使原告之商譽、信用遭被告不法侵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合以上(一)、(二)、(三)之認定:

1、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2萬9500元【計算式:(一)9萬5408元+(二)73萬4092元=82萬9500元】。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402頁),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系爭員工切結書第2條A款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離職員工協議書第2條第2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9500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註:本件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原告就【附表二】請求79萬0292元部分,而此部分被告敗訴之比例經核為93%)。

【附表一(註:相當於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註:原告歷次書狀附表二、附表三之彙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盈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行為事實 原告之請求 本院之判斷 1 被告各於107年8月31日、107年10月29日,分別收得陳文佛、屈妙佛繳交之團費4萬元、5萬8000元,合計9萬8000元,然未將該款項繳回予原告。  9萬8000元  9萬8000元 2 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向周唯琪、林智嬅收取機票費用共3萬2000元,然未將該款項繳回予金龍永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  3萬2000元  3萬2000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向陳文佛、屈妙佛、陳芮瑩各收取定金2萬元,共計6萬元,然僅繳交2萬元予原告,有4萬元未繳交。  4萬元  4萬元 4 被告於107年10月3日收取湯美珍、李玥謙、吳素鑾、陳玉霞給付之機票費用1萬1950元,然未將該款項繳回予原告。  1萬1950元  1萬1950元 5 被告於107年9月10日收取吳建彤、賴羿錦給付之定金4萬元,然未將該款項繳回予原告。  4萬元  4萬元 總額  22萬1950元 22萬1950元-12萬6542元=9萬5408元
編號 對應關係 行為事實 原告之請求 本院之判斷 1 原告附表二編號2 沈宣諭於107年11月5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末四碼4878)刷卡消費並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即冒用「沈宣諭」之名義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張祥慧、洪月玲支付團費5萬元之證明。 5萬元 無理由 2 原告附表二編號3 洪月玲、張祥慧報名參加107年11月5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洪月玲於107年9月28日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末四碼6106)簽立刷卡授權書刷卡2萬元並委託張祥慧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即依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冒用「馮秋韻」之名義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馮秋韻支付團費2萬2000元之證明。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3 原告附表二編號3 洪月玲、張祥慧報名參加107年11月5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張祥慧於107年9月28日使用兆豐銀行信用卡(末四碼3763)簽立刷卡授權書,於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即依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冒用「鐘翠炫」之名義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客戶鍾翠炫支付團費3萬元之證明。 3萬元 3萬元 4 原告附表三編號5 洪月玲、張祥慧報名參加107年11月5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原告應受款項本為13萬3996元,被告擅自減收金額,僅收取共11萬元(2萬2000元+3萬元+2萬5000元+3萬3000元=11萬元),致原告少收2萬3996元。 2萬3996元 2萬3996元 5 原告附表二編號4 王虹琇於107年10月5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末四碼1650)刷卡並傳真刷卡授權書,被告於同日即冒用「張卿兒」(謝秉峰之母)之名義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許曉茹、謝秉峰支付團費1萬4700元之證明。 1萬4700元 1萬4700元 6 原告附表三編號3-2 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4人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行程,廖育玄於107年8月13日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末四碼3979)刷卡4萬元,以支付自己及張家瑞之團費,該4萬元遭被告挪用沖銷廖明國之團費4萬元。 4萬元 4萬元 7 原告附表二編號5 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4人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行程,廖育玄於107年11月23日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末四碼3979)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以支付自己及張家瑞之團費。被告於同日冒用「余佳芯」(即「Chia Hsin」)之名義,並填具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余佳芯支付泰國簽證費1 萬元之證明。 1萬元 1萬元 8 原告附表三編號3-1 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4人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行程,徐偉強於107年7月13日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515)刷卡4萬元,以支付自己及蔡欣君之團費,該4萬元遭被告挪用沖銷徐安姿之團費4萬元。 4萬元 4萬元 9 原告附表二編號5 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4人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行程,徐偉強於107年11月23日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515)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以支付自己及蔡欣君之團費。被告於同日冒用「謝秉峰」之名義,並填具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許曉茹及謝秉峰支付團費2萬元之證明。 2萬元 2萬元 10 原告附表三編號3-3 廖育玄、張家瑞、徐偉強、蔡欣君4人報名參加107年11月24日「SUPER 333奧捷團」行程,被告收案後卻未向原告及臺北總公司報名,致原告不知有上開4人報名。出團前,上開4人於1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反應未收到行程說明等相關資料,經原告追查後始發現被告未替上開4人報名,原告乃緊急透過臺北總公司及國外代理機構臨時訂購機票、交通、食宿、飯店等等,為此花費31萬7796元,以履行契約義務,較原訂團費24萬6000元額外支出7萬1796元,而受有7萬1796元之損害。 7萬1796元 7萬1796元 11 原告附表三編號1 許曉茹、謝秉峰報名參加107年10月8日「神奇奧捷團10日」旅行團,因更換信用卡而重複支付團費,於107年5月23日溢刷訂金4萬元,然該4萬元遭被告挪用沖銷李宥宸之團費。原告必須退還上開溢刷之4萬元,被告雖於107年11月5日退還1萬5000元,然剩餘2萬5000元則由原告以自己之財產退還。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12 原告附表二編號6 郭苡萱、郭燈立等6人向被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苡萱於107年7月14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末四碼9627)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欲刷卡3萬3800元以支付機票費用,然被告未為之,反於107年7月17日冒用「郭苡萱」(即「Judy Kuo」)之名義,並填具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客戶吳蕙蓮、凌建雄支付「107年7月1日神奇奧捷10日」旅行團團費4萬元之證明。 4萬元 3萬3800元 13 原告附表二編號7 郭苡萱、郭燈立等6人向被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苡萱於107年7月20日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末四碼9627)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欲刷卡2萬7800元以支付機票費用,然被告未為之,反於同日冒用「郭苡萱」(即「Judy Kuo」)之名義,並填具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客戶涂峻偉、路士豪支付機票費用2萬7800元之證明。 2萬7800元 2萬7800元 14 原告附表二編號8 郭苡萱、郭燈立等6人向被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燈立於107年7月13日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末四碼5707)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欲刷卡13萬4000元以支付機票費用,然被告未為之,反於107年7月31日冒用「廖豐正」之名義,並填具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廖豐正、王國師支付費用13萬4000元之證明。 13萬4000元 13萬4000元 15 原告附表三編號4 郭苡萱、郭燈立等6人向被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苡萱於107年7月14日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末四碼1006)刷卡4萬元以支付上開費用,該4萬元遭被告挪用沖銷林宜臻、洪志文之團費4萬元。 4萬元 4萬元 16 原告附表三編號4 郭苡萱、郭燈立等6人向被告訂購於108年5月16日飛往美國波士頓之機票,總金額23萬6800元,郭苡萱於107年7月20日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末四碼1006)刷卡7萬5000元以支付上開費用,該7萬5000元遭被告挪用沖銷林宜臻、洪志文之團費7萬5000元。 7萬5000元 7萬5000元   註:郭苡萱上開歷次刷卡金額中,有溢刷8萬元,故原告於108年1月2日以自己之財產退還8萬元予郭苡萱。   17 原告附表二編號9 楊智惠、張家聖報名參加108年3月11日「歐洲神奇奧捷10日團」,故楊智惠於107年7月7日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末四碼0462)簽立刷卡授權書予被告,刷卡4萬元支付定金。被告於107年7月9日冒用「陳湘瑜」之名義,並填具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偽造刷卡授權書,再持以向原告之員工行使,以作為陳湘瑜、王右支付費用4萬元之證明。嗣後楊智惠等人因故取消出團,原告於108年7月29日以自己之財產退還4萬元予楊智惠。 4萬元 4萬元 18 原告附表三編號2 林坤賜等22人購買於106年8月26日至31日出發至泰國之來回機票,總金額共45萬1567元,林坤賜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付訂金予被告,其後該團旅客各自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清尾款,但其中有8萬6000元遭被告挪用,原告誤認團費已收足,應被告要求退還訂金8萬6000元予林坤賜等人。 8萬6000元 8萬6000元 總額   79萬0292元 73萬4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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