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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耿詮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賴耿生
人即清算人
被告
李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耿詮有限公司、賴耿生、李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231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耿詮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賴耿生、李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由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借款30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28起日至96年12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4款),利息按本行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64%(目前為7%)計付(借款契約第四條第1款);遲延給付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五條)。放款帳戶為帳號00150-020404-6、00150-020403-3號帳戶。詎料被告耿詮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8日繳付第15期本息後,本應於96年4月28日再繳付第16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在99年3月還款735,304元,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2,473,769元及至98年12年3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526,23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本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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