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畯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成娥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為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2套BD-450X橫式包裝機及燙邊機,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417,500元(含稅),被告已以AE1754132號支票給付原告定金405,000元。嗣被告復要求原告製作並交付「自動連接軌道2台」,約定價金為42萬元(含稅)。嗣原告已交付BD-450X橫式包裝機、燙邊機一套及自動連接軌道1台(下稱系爭設備,價額為918,750元),然被告遲不給付餘款,原告已就尚未交付之「BD -450X橫式包裝機、燙邊機一套及自動連接軌道1台」部分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之定金202,500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給付尾款716,250元。
(二)由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可知餘款應於試車驗收完成給付,且被告屢自原告工廠驗收系爭機器設備,可見機器設備之交付地點為原告在臺中市之工廠。又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定金,亦是被告將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廠址收受,足見本件契約關於價金給付之履行地為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被告抗辯:被告不做實質答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二造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系爭設備交付地點是在新北市,被告雖將上開支票郵寄至臺中給原告,惟該張支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支票發票地係在新北市。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查,原告到庭後已直陳:二造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即上開設備之交付,並未約定在臺中或被告的工廠所在地交付,系爭設備確實是在新北市交付,雙方確未約定給付價金的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原告雖另主張:由被告給付價金的方式,足以證明被告同意以臺中為價金的給付履行地等語。然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2)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二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等語後,原告亦當庭直承雙方沒有約定給付價金的履行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至被告將上開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之廠址以給付原告定金乙節,或係基於二造間約定或係其於其他原因,尚難僅憑被告單方將支票寄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廠址之客觀事實,反推二造間確有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下方雖載有原告公司台幣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及戶名(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被告並未以匯款至該帳戶方式付款,而係以上開寄交支票方式付款,自難認二造間有以匯款至原告上開帳戶方式付款之約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二造間確有約定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五、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原告亦未釋明本院有何其他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