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畯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