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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杏發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蔡孟霖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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