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林金灶
- 原告張育豐、劉柏駿、劉達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張育豐 劉柏駿 劉達朋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3人起訴時先位聲明係:(一)請求撤銷被告 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 事錄決議第四、討論議決事項:(一)【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下稱系爭決議事項)決議無效。(二)確認系股東會第五、臨時動議(一)【劉達朋(代理人黃敬翔)提起,提案一】: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土地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三)【劉柏駿提起,提案三】:如何處理工廠四樓與電梯違章建築。(四)【張育豐(代理人鄭忠璧)提起,提案四】:公司3樓是否留與員工自由進出。(五)【劉柏駿提起, 提案五】:黃灝珊被聘請為董事長特助是否適任【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決議(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 效;備位聲明係:(一)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無效;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嗣原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就備位聲明第1項 後段部分(即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3人所為撤回 備位聲明第1項後段部分已發生訴訟一部撤回之效力,先予 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3人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事項即系爭決議事項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事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事項是否有效成立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原告等人之股東權益甚鉅,而原告3人主觀上復認其等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確能經由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3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3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依現場股東表決,以股數過半表決通過,然其中議案之表決,依當場會議說明,理由為:「公司業務日漸繁重,相應的工作內容加重,經營階層為公司之整體利益,除既有的業務及執行外,尚需進一步規劃永續經營的制度,茲為求營運上的效益及公司的穩定發展,擬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等語,涉及「自肥條款」,即涉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申甫之自身利益之表決事項,陳申甫即應迴避表決,此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再者,系爭決議事項:「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之決議 ,將營業額6%比例充作『董事長』或董事獎金及授權董事自 行分配,明顯違背法令。因獎金分配應以公司盈餘比例為發放標準,豈能以營業額作為基準,此決議明顯係利用股權多數自肥董事之利益,侵害公司之利益。又依公司法第178條立法意旨為:「其立法意旨在避免有利害關係之股 東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冀望藉由此種事前限制特定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以維持股東會決議之公允。」,故陳申甫及其近親明知此為自肥條款,應迴避表決而不迴避,使公司營業額6%供其家屬自行分配利益,顯已違反前開強制規定,即屬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3人自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事項。另依正常情形應以盈餘固定比例增加分配,營業額並不能保證公司之獲利,此項決議明顯違背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據此,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位聲明因已違背前開獲利方得分配盈餘紅利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即屬無效。 2、又原告3人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無效部分,茲說明如次: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事項均經股東提案,並由股東附議而成立議案,依議事規則即應進入實質討論階段,會議規範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席接述動議,並付討論。」,及第 46條第1項:「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 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及第2項:「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 在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出席人提議,參加表決之通過,否決之。」可憑(參見原證2) 。但陳申甫在無任何其他擱置動議之情況,逕就程序問題進行表決,陳申甫為謀其及配偶之不當利益而違法以「議案成立否」進行表決,已違反前開會議規範之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3、並聲明:(1)先位之訴:①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 議事項。②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2) 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無 效。(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解釋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固有實務見解採限縮解釋認為:「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 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云云。惟被告系爭股東會於系爭決議事項將公司年營收6%的範圍授權董事會、董事長行使分配,卻未限制董事會於營收分派後提請股東會決議,而使董事會、董事長取得原本專屬於股東會之分派盈餘權限。可見系爭決議事項將使董事長取得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即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情事,則各該股東即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況董監事及員工酬勞分派案關乎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報酬、分派比例之給付關係,屬於直接對股東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具體變動事項之議案,則陳申甫同時身兼董事長與被告公司大股東,自亦因系爭決議事項受有「取得分派利潤」且不須經股東會追認之特別權力,應屬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規定之射程範圍, 而為依法需迴避之事由。 2、縱認陳申甫就系爭決議事項毋須迴避,系爭決議事項內容亦應為無效: (1)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38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 非法業務等。又依經濟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釋意旨,決議內容依客觀文義解釋,係欲就每年度行銷營業額逕行分配紅利,並無預先扣除法律規定之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金額後再行分配之意思。 且公司每月行銷營業額係屬公司營業所得現金,性質上自屬公司之資產,倘股東得不依法令自行決議如何分配,將之分配予特定(或部分)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公開原則及公平保障投資人之原則,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 裁判意旨,認為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亦於法不合,應屬無效。 (2)被告公司系爭決議事項實為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而授權董事長於分派股息或紅利予各股東前,並未先彌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該決議內容無異概括授權董事長於日後就公司主要財產之處分決定均不再受公司法第232條 第1項之限制,致公司法防杜公司任意處分資產保障公司 資本維持原則之立法意旨落空,則系爭決議事項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原告3人主張系爭決議 事項有違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立法意旨,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無效,洵屬有據。 3、系爭臨時動議並非不得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提出之決議事項,然被告故意不對原告3人提出之系爭臨時動議進 行表決之決議方式應為無效。此從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除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若非屬上開事項,股東即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表決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3人及其股東會代理人提出臨時動議事項並不涉及章程修改或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記載事項,自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況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 條:「1.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相關議案(包括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修正)均應採逐案票決,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2.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權人召集者,準用前項規定。3.前2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 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1 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4.主席對於議案及股東所提之修正案或臨時動議,應給予充分說明及討論之機會,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並安排適足之投票時間。」。然被告就原告3人合法提出之系 爭臨時動議均未充分說明及討論,而逕行改列「准否原告3人提案」等議案逕行表決,顯然完全不就系爭臨時動議 進行說明及表決,且於否准系爭臨時動議提案後逕行宣布散會,表決過程以詐欺手段做成股東會決議,則股東會議案尚未全部表決即行散會,顯然達反上揭「○○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自屬違反法令而無效。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3人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部分為無理由,茲說 明如次: 1、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92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公司法第178條所謂自身利害關係應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且直接」導致「特定股東」發生「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並因此導致該股東若參與決議將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該股東始須迴避。是就系爭決議事項內容:「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該議案縱使獲得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其結果僅為公司董事會取得年營收6%之行使分配權限,而被告年度營收數額究竟為何,董事會屆時如何行使分配,均尚未有確定之結論,非依前開董事會提案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即告確定。況公司董事會經營團隊除董事長陳申甫外尚有多名董事會成員,系爭決議事項亦非當然將公司營業額之特定數額分配予特定董事,更非立刻且直接使陳申甫取得公司6%營收,益徵無所謂立即且直接權利義務之變動,遑論此基於經營獎勵性質之議案,更能帶動公司整體營運之開展與提升,自非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故系爭決議事項並未立即且直接導致陳申甫之權利義務變動,即與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特定股東 權利義務變動為要件不符,系爭決議事項應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 2、我國學者認為公司法第178條規定無視股份有限公司資合 制度之本質,欠缺合理之理論依據,因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制度形成之股東會決議,並非全體股東利益的總和衡量,反而是基於其他股東個人利益考量,是1種傾斜之公司 總意,嚴重扭曲多數決之公司民主含意。學者進一步認為公司法第178條除應採取我國實務見解之限縮解釋「股東 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外,還必須加上「該股東具有公司外部的純粹個人利害關係」之要件始足當之(參見被證1、2),故關於學者主張對於公司第178條應採取更加限縮解釋之觀點,亦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此該所謂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刻、直接導致特定董事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且該權義關係之變動係針對該特定董事所具有公司外部、純粹個人之利害關係,無涉一般董事之利益者。」等語。準此 ,若依我國學者採取更加限縮解釋觀點,本件係涉及董事會經營團隊獎勵辦法,顯與董事長陳申甫於公司外部之純粹個人利害關係全然無涉,自非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規定 之射程範圍。倘依原告3人主張陳申甫應於表決時迴避, 無異剝奪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以上股東之表決權,反而使少數股東參與主導表決,除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資本多數決及第179條第1項每股1表決權之原則,更有 違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揭櫫公平決議之立法意旨。據此, 原告3人以陳申甫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迴避表決為由,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事項,係無端擴大解釋公司法第178條 之要件,自無可採。 3、又系爭決議事項內容,係因經營業務工作增加,故明定以被告每年營收6%為上限,授權董事會制定經營團隊之獎勵績效制度,該獎金發放係作為勞務之對價,不具盈餘分派性質,發放對象亦非股東,而係公司董事、總經理、單位主管等經營團隊成員。是系爭決議事項除未使陳申甫立即取得被告每年6%營收,亦未使其取得不經董事會決議即發放獎金之權利。至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決議事 項使董事會、董事長取得原本專屬於股東會分派盈餘權限,而為陳申甫依法須迴避之事由云云。惟原告3人顯忽略 系爭決議事項為未來經營團隊之績效獎金制度與股東盈餘分派自始不相同,該項決議並未使董事會取得分派盈餘之權限,且該項決議係由股東會做成,更無所謂侵害股東會權利之疑慮。再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每年績效獎金之發放額度、對象仍待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難謂陳申甫即取得直接決定獎金發放之權利,故原告3人指摘系爭決議事項 使陳申甫取得原本專屬於股東會分派盈餘權限,顯無依 據。 (二)原告3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部分, 亦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原告3人雖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部分違反「會議規範」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該會議規範並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之法令,自不構成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之事由。況原告3人提出之參考範例僅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不具公司法第191條所稱之「法令」性質,退萬步言,縱應 受拘束也不會構成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事由。另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僅在「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 形時,始有適用,然原告3人迄未敘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事項內容有何違法之處,指摘事項均僅涉程序事項,顯與公司法第191條無涉。 2、又依「為建立本公司良好股東會治理制度、健全監督功能及強化管理機能,爰依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5條 規定訂定本規則,以資遵循。」,此為○○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條所明定。而依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56號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 度上字第1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查證券交易所頒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係依據上市 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 守則乃係證券交易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亦為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第1條所明定, 堪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範對象 係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若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受證券交易所頒訂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 考範例之拘束。……。既稱參考範例,復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准予備查,核其性質,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甚明。從而,原告3人以 毫無關聯及對被告無拘束力之會 議規範、「○○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 指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臨時動議非屬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被告不將其列為議案之決議,並無違誤,茲說明如次: 依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040070號函釋意旨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 明文。是如特定事項,公司法未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原則即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換言之,除非該等事項為公司法未明定專屬股東會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並已於章程中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時,方得由股東會決議。」,亦即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 之展現。是系爭股東會經股東提案之系爭臨時動議事項均屬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非公司法明定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亦非被告於章程中規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依據公司法第202條規定應屬於董事會之權限,則被告未將其列入 系爭股東會議案表決,並無任何違誤。況被告亦將「系爭臨時動議提案是否列入議案?」作為議題並進行表決,均顯無違法之處,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四)原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部分,亦 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2)勞動二字第24899號、台(85)勞動二字第112262號等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故獎金如具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或屬於非臨時起意、經常性按時發給,而與勞工工作有關者,則屬工資範疇。又系爭決議事項內容,係因經營業務工作增加,明定以被告公司每年營收6%為上限,作為規劃訂定經營團隊之績效獎金制度,該獎金發放屬於勞務之對價,不具盈餘分派性質,發放對象非公司股東,而係受僱於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單位主管等經營團隊成員,已如前述。是系爭決議事項擬制定及發放者係績效獎金,該獎金非臨時起意而為給付,係公司經營團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之一部,僅須符合特定要件、資格即可發放,與公司獲利與否無關,亦與公司具有盈餘而不定期發放紅利,兩者有別,故系爭決議事項之獎金發放並無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2、縱認系爭決議事項派發之獎金具有紅利性質,然該決議僅係以被告公司每年營收6%為上限,授權董事會制定制度派發獎金予經營團隊,系爭決議事項亦非當然使公司在無盈利狀態下仍分配紅利。因被告公司當年度營收如於扣除法定之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法定盈餘公積後,仍有6%以上金額,將該金額在6%範圍內充當獎金發放,本無違法;若扣除法定彌補虧損、完納稅捐、法定盈餘公積後,所餘金額不滿6%,董事會亦可將該年度獎金減少或不為派發,亦即系爭決議事項並未使董事會取得無盈餘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權利。原告3人單以系爭決議事項係以營業額6%而 非以公司盈餘比例作為董事會制定獎金分配標準為由,即論斷該決議事項與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 ,顯不可採。 (五)被告就原告3人提出110年2月2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 ,沒有意見。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110年2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3人親自 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事項,並就原告3人提出系爭臨時動議作成「不列入議案」之決 議。 (二)原告3人提出被告公司110年2月26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為真正。 (三)陳申甫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兼為董事長,於110年2月26日親自主持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事項之討論及表決過程均全程參與。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並請 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3人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無效, 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91條亦規定:「股東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所謂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 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6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 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 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 公司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 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股東會決議 得撤銷之事由限於「『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而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由僅限於「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2者不得混 為一談,且需經「法律」或在「公司章程」規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始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其餘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前揭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同,但董事會得將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議定,且董事報酬之決定,屬於股東會權限事項。是本件兩造之爭執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定之,倘兩造就事實呈現之證據有無發生爭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先負舉證責任,俟其已盡舉證責任後,主張抗辯事實之對造當事人再負舉證責任,要為當然。 (二)原告3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為無 理由: 原告3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應予撤銷,無非 係以系爭決議事項屬於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自肥條款」,涉及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申甫自身利益之表決事項,陳申甫應廻避表決而未廻避,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乃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等情為其依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 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而該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股東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入表決(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避免 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例如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準此,陳申甫就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是否應廻避,應以是否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即是否因系爭決議事項表決通過而使陳申甫 「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且因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陳申甫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而有損害被告公司利益之可能性為判斷基準。 2、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柒、會議內容……四 、討論議決事項:(一)【董事會提案一】:「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部分,說明欄記載:「公司業務日漸繁重,相應的工作內容加重,……,擬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 」等語,而在討論過程,原告3人均表示反對意見,原告 劉達朋代理人稱:「不同意,會增加公司支出並影響股東權益,此屬修正章程事項,……,依公司法第178條,因董 事長為關係人,應廻避投票;台積電 最高僅訂到5%,為 何會訂到6%,……。」等語;原告張育豐代理人稱:「不同 意,認為有公司法第196條自肥條款疑慮,分紅應訂於公 司章程內,……。」等語;原告劉柏駿稱:「依過往慣例, 長久以來都是訂6%,如何分配是董事長自行決定,但是欠缺內容及標準,……。」等語;訴外人黃灝珊稱:「關於訂 定營業收入6%部分,先前經營者分配紅利時,及比例均有3位股東同意,先前已由會計師全部檢查過帳務資料,況 且今日議案並非討論盈餘分派,並無 財務疑慮。」等語 ;嗣系爭決議事項表決通過後,附註事項亦記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本條規定須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 不得加入表決,然本議案僅將過往長年慣例明文化,並無所謂有害於公司利益可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 。是系爭決議事項之提案目的在於「增加董事長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而擬由股東會決議後授權董事會於公司每年營收6%範圍內行使分配, 則系爭決議事項乃為 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公司經營者績效獎金,並非針對公司之盈餘分派或紅利等問題,且授權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董事會,亦非董事長陳申甫個人, 即系爭決議事項所謂 「每年營收6%」之行使分配權限在於 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個人,故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被告公司有權決定該「每年營收6%」應如何分配者為董事會,並非陳申甫個人,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董事共有3人(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依公司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即董事會決議為合議制及多數決,尚非董事長個人得以專擅。從而,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在客觀上並未使陳申甫個人取得對公司之新權利或免除對公司應負之義務,且系爭決議作成後落實執行之時程應為111年1月1日 以後,且該「每年營收6%」之數額尚屬抽象,必須俟被告公司年度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及董、監事審核通過確認後,方能確定其具體數額,自無法因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即使陳申甫對公司之權利義務發生具體變動,並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情事之可能。舉例言之,倘被告公司今年度營收數額較去年增加,該「營收6%」數額必然亦較去年增加,陳申甫及其經營團隊之報酬或績效獎金之數額自然會增加,但被告公司今年度營收數額倘發生虧損而較去年減少,該「營收6%」數額必然較去年減少,陳申甫及其經營團隊可能取得之報酬或績效獎金數額必較去年減少,故原告3人 主張系爭決議事項通過後,會增加公司支出,影響股東權益,及屬於「自肥條款」云云,無異係以被告公司每年 營收均較前1年度成長而連年盈餘增加為立論基礎,而未 考慮倘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同業競爭過於激烈,而發生營收減少及虧損情事之可能性,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又原告劉柏駿在系爭股東會系爭決議事項討論過程曾表示:「依過往慣例,長久以來都是訂6%,如何分配是董事長自行決定,但是欠缺內容及標準,……。」等語,已如前述 ,核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決議事項「附註」記載:「本議案僅將過往長年慣例明文化」乙語相符,可見被告公司往年即有將每年營收6%作為董事酬勞及經營團隊績效獎金之慣例存在,祇是未予明文化而已,故系爭決議事項實際上並非被告公司欲自110年度起建立之董事酬勞及經營 團隊績效獎金發給之新制度,且如原告劉柏駿所述:「長久以來如何分配是董事長自行決定,但是欠缺內容及標準」,則被告公司既將系爭決議事項藉由在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而明文化,且在系爭決議事項表決通過後,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得以制定此項往年己存在之慣例為明文制度,日後被告公司股東即原告3人等股東自可藉由股東權之行使 具體監督董事會就此項制度之執行績效。再系爭決議事項既在被告公司已存在多年之慣例,則該項慣例之 存在,究竟使陳申甫對被告公司造成如何之損害等情事,被告既否認上情,即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即原告3 人負舉證責任,但原告3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 積極證據具體指明系爭決議事項之存在,陳申甫究竟有何行為害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或日後對被告公司之利益有造成損害之虞,則縱令陳申甫為被告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並兼任董事長,對董事會決議可能具有一定影響力,惟依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陳申 甫在系爭股東會參與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係屬具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有可能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情事,故陳申甫在系爭股東會未廻避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依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尚難認有違公司 法第178條規定甚明。 4、依前述,陳申甫在系爭股東會參與系爭決議事項之表決,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則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 議事項,即不生有何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3人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原告3人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 效,亦為無理由: 原告3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無非 係以系爭臨時動議乃為原告等人合法提案,系爭股東會未經實質討論及表決,即作成「不列入議案」之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33條第5款、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0條等規定,系爭股東會主席陳申甫在無任何其他擱置動議之情況,逕就程序問題進行表決,已違反前開會議規範等強制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情抗辯。然查: 1、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裁判意旨:「會議規範雖非不可作為開會程序之依據,惟其僅係內政部公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此觀該規範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自明,其自不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揭示:「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應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之。」;另經濟部109年9月14日經商字第10902040070號函釋意旨:「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如特定事項,公司法未 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原則即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換言之,除非該等事項為公司法未明定專屬股東會或董事會職權之事項,並已於章程中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時,方得由股東會決議。」。據此可知,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其性質屬於提供開會程序參考之範本,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自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所指之「法令」,即使違反,亦不生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之問題。至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 則」參考範例,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第5條規定訂定,而上市上櫃公司治理 守則乃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可見「○○股份有限公司股 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規範對象係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若非公開發行公司,自不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頒訂上揭參考範例之拘束,且既稱「參考範例」,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其性質應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行政指導行為」而已,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不屬於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所指之「法令」,要無疑 義。又公司就特定事項,倘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並未明定專屬於股東會之職權者,原則上即應由董事會決議為之,此屬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之 展現,否則公司任何事務之決定,倘均得因股東提案、附議後,即必須經由股東會實質討論及表決 ,不免有架空 董事會職權之嫌,在客觀上恐有再為混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公司治理原則。 2、依原告3人主張系爭臨時動議內容包括:(1)【劉達朋(代 理人黃敬翔)提起,提案1】:借名登記於陳申甫名下之土地應辦理變更登記為公司所有。(2)【劉柏駿提起,提案3】:如何處理工廠4樓與電梯違章建築。(3)【張育豐(代 理人鄭忠璧)提起,提案4】:公司3樓是否留與員工自由 進出。(4)【劉柏駿提起,提案5】:黃灝珊被聘請為董事長特助是否適任(每月薪資60000元)等4項,而上揭4項臨 時動議內容均屬一般公司內部事務,遍觀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職權之相關條文,並非發現上揭4項臨時 動議內容係專屬於股東會職權,且原告3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上揭4項臨時動議內容乃專屬於 股東會職權,而應由股東會實質討論表決等情形,則上揭4項臨時動議內容既非專屬於股東會職權,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自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方為適法,而系爭股東會對於上揭4項臨時動議提案之處理,均以「是否將本提案 列入議案表決」方式交付股東會討論及表決,其結果為「同意列入議案有效表決股份數未過半數,不列入議案」、或「此為董事長權限,同意列入議案(表決)權數未過半數,不列入議案」各情,亦有前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 ,在形式上仍有經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僅因系爭 股東會決議為「不列入議案」處理,此與未經系爭 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仍然有別。至於原告3人固援引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事由外,股東均即得於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並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表決云云,惟該則民事裁判案例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且該則裁判意旨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亦無拘束其他法院之效力,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 所不採。 3、依前述,公司法第191條係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為「同意列入議案之表決權數未過半數,不列入議案」,並無未經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表決之情事,則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顯然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強制法規或命令,或被告公司章程等 無效情形,原告3人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四)原告3人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無效, 仍無理由: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3人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事項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 院即應就原告3人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 效部分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另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參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公司法第232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1項)。公司無盈餘時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原告3人雖主張系爭決議事項實質上為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然系爭決議事項原提案內容為「制定經營團隊獎勵辦法。每年營收6%的範圍內授權董事會行使分配。」部分,說明欄記載:「公司業務日漸繁重,相應的工作內容加重,……,擬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 等語,而在討論過程,原告3人雖均表示反對意見,但原 告劉柏駿曾在系爭股東會表示:「依過往慣例,長久以來都是訂6%,如何分配是董事長自行決定,但是欠缺內容及標準,……。」等語,訴外人黃灝珊亦稱:「關於訂定營業 收入6%部分,先前經營者分配紅利時,及比例均有3位股 東同意,先前已由會計師全部檢查過帳務資料,況且今日議案並非討論盈餘分派,並無財務疑慮。」等語,均如前述,可見系爭決議事項係將被告公司過往長年慣例明文化,其提案目的既在於「增加董事長酬勞及給予經營者績效」,而擬由股東會決議後授權董事會於公司每年營收6%範圍內行使分配,故系爭決議事項乃為增加董事長之酬勞及給予公司經營團隊績效獎金,並非針對公司之盈餘分派或紅利分配等問題而為提案討論,原告3人顯係將系爭決議 事項乃指「董事酬勞及經營團隊績效獎金」乙事,故意曲解為「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之問題,且系爭決議事項復屬在被告公司存在多年之慣例,其他相關行業亦有類似之案例(此從原告劉達朋代理人在系爭股東會亦表示:「… …,台積電最高僅訂到5%,為何會訂到6%,……。」等語可 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益見系爭決議事項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之「股息及紅利」等盈餘分派問題無涉,否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違反同條第1、2項規定係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申甫豈有可能干冒遭檢察官起訴之風險而為違法之提案?尤其依原告3人提出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1800萬股,而陳申甫持有股份為485萬4600股,佔股份總數26.97%, 系爭決議事項倘如原告3人主張係「股息及紅利」之盈餘 分派,陳申甫既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26.97%之股權,若被告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在彌補虧損及提撥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亦可取得26.97%之股息及紅利分配,陳申甫是否可能同意由董事會僅就「每年營收6%」範圍內分派股息及紅利,並在該範圍內與其他「經營團隊」成員之獎金同受分配,即有疑問?是系爭決議事項應與公司法第232條規 定之盈餘分派無關,原告3人猶主張系爭決議事項違反公 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為脫法行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事項及系爭臨時動議不列入議案等決議部分,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等情事,自不生系爭決議事項得撤銷或無效,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之問題。原告3人猶以先位聲明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事項,次以備位聲明依公司 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事項為無效,再以先位聲 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為無效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隆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