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楊德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宣儀律師 黃俊諺律師(110年12月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劉清山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73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0年間受雇於原告,並於95年間擔任採購人員,負責處理原告之採購事務。嗣於108年4月9日,被告佯稱受主管 指示,逕自開始進行「VL-1003F」木模(下稱系爭木模)之報價與製作事宜,並擅自寄發系爭木模之設計圖予訴外人奇美實業社,詢問依該設計圖製作木模之報價。嗣後,被告就系爭木模之製作,未按照公司內部採購程序依序進行報價、簽呈、核准,被告於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下,即擅自與奇美實業社就系爭木模之製作進行詢價、議價之採購程序,並由訴外人黃柏栓進行核模完成,而奇美實業社因信賴被告具有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開始進行製作。 ㈡原告身為上市公司,根據原告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管理作業流程」規定,關於採購事宜,分層負責、規定嚴謹,就一般財產之取得而言,係由原告公司之需求單位填寫「請購單」或「簽呈」,請購單位應事前委託採購單位辦理詢價及比價手續,並於「請購單」或「簽呈」上填入預估金額,依核決權限呈核後將請購單第一聯(採購部門聯)或簽呈正本轉由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並自存請購單第二聯(請購部門聯)或簽呈副本。舉凡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採購金額超過20萬元(含)以上皆須與供應商訂立合約,並將合約內容影印送會計單位存檔,正本則統一交由公司管理部控管。以上僅係原告公司內部程序,至於驗收及領用程序方面,財產入廠後尚應由採購單位或負責人員會同請購或使用單位共同驗收,由採購單位填寫「訂購/驗收單」之驗收欄,註明驗收 結果。然被告違反上開程序,逕自委託奇美實業社製作價值高達108萬元之系爭木模,遠遠超過20萬元,且竟未簽訂任 何契約。 ㈢就系爭木模之製作,被告實際上曾於108年4月29日向訴外人金品模具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詢問報價,嗣金品公司於108年4月30日以顯低於奇美實業社報價之68萬元金額回覆。然被告根本未將金品公司列入被告自行製作之系爭木模比價廠商清單中,此從系爭木模之供應商比價表僅有奇美實業社(議價金額:108萬元)、訴外人順豐木模工業社(下稱 順豐工業社)(議價金額:110萬元)、訴外人利興機械木 模工廠(下稱利興工廠)(議價金額:110萬元)三家廠商 即可知;其中順豐工業社及利興工廠二家廠商之報價剛好高於奇美實業社之報價,而使奇美實業社得順利地以比價表中之最低價格承製系爭木模。且就系爭木模之製作,被告早於104年11月30日曾簽呈向原告請示製作與本件系爭木模共用 之木模「VL-1003G木模」(下稱共用木模),被告甚至於該簽呈上註記「VL-1003G(VL-1003F共用木模)」等文字,而從共用木模之製作費用約為65萬元可知,系爭木模之製作費用不可能高達108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亦進行公 司內部簽呈。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存有共用木模可供使用,卻仍執意以顯高於行情之價格委託奇美實業社進行系爭木模之製作。另奇美實業社稱系爭木模之製作日期為45天,若由奇美實業社完成系爭木模之日即108年5月24日起回推45天,恰為108年4月9日被告向其詢問報價之當日。顯見被告與 奇美實業社早在108年4月9日就已經私自達成協議先行製作 系爭木模,此亦足以說明為何被告刻意不將上開金品公司列入系爭木模之報價廠商中,而使奇美實業社得以順利得標。㈣又原告於另案提告被告之背信罪案件中,曾傳喚多位證人,其中訴外人謝央展為原告所屬廠長兼製造課副理,其證稱從來沒有指示被告採購系爭木模;訴外人彭文鴻為原告之業務部門協理,其證稱系爭木模係用於生產立式車床系列之產品,但從來沒有此系列之訂單,而系爭木模用來生產立式車床使用的之型號為GVF1618,系爭木模及共用木模可以用來生 產GVF1618立式車床。可知原告根本沒有製作系爭木模之必 要,也沒有相關訂單,被告卻還提前於108年4月9日就通知 奇美實業社進行系爭木模製作事宜,顯屬可疑。而由訴外人利興工廠負責人廖明濃於另案之證稱,亦可知利興工廠從未與被告接洽系爭木模製作事宜、更未進行報價,足見被告偽造利興工廠報價單、統一發票章進行比價,藉以合乎原告公司之比價議價程序,使利興工廠成為陪標廠商,讓奇美實業社順利得標甚明。此外,再由被告曾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已明確證述其無對外代 表原告簽約之權限,亦自承原告與奇美實業社尚未簽訂契約,足見被告明知無對外代表權限,卻逕自代表原告與奇美實業社報價委託製作等情,業經被告自認。被告身為原告之採購人員,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然卻利用自己代表原告向廠商洽談業務之職權,違背原告內部程序進行比價、議價,就系爭木模之製作,刻意隱瞞其他廠商較低之報價,並擅自製作廠商之報價單、以顯高於一般行情之價格報價,而使訴外人奇美實業社順利得標。並就系爭木模先委由奇美實業社製作後,才進行內部簽呈,而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及108年6月14日內部簽呈時,始知悉被告給予奇美實業社就系爭木模之報價顯屬過高,被告業已辜負原告對其長期之信任,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甚明。 ㈤被告逕自進行系爭木模之報價與通知廠商製作事宜,及未經利興工廠之負責人廖明濃同意、且在未告知廖明濃之情況下,擅自偽造報價單,並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利興工廠發票章蓋印於上,而為後續木模之採購流程,確實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致使奇美實業社誤以為被告係於原告授權同意下而製作系爭木模,致使原告受有應給付予訴外人奇美實業社108萬 元、遲延利息125,753元、稅金60,288元、訴訟費用11,692 元,合計1,277,73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兩造間簽立之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73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在原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108年4月間被告直屬長官即廠長兼製造課副理謝央展告知被告,公司需委請廠商製造「GVF-1618定樑柱VL-1003F-A01」木模,因期限很趕,所以先委任廠商製造木模後再提出簽呈跑流程、簽訂合約等,被告雖有告訴謝央展要按照公司流程議價、送簽呈、製作合約書後才請廠商製作,但謝央展表示因業務急需,要求被告先請廠商製作,其他流程再依照程序走,被告無奈只能接受謝央展指示。經過奇美實業社、順豐工業社、利興工廠等三間廠商議價、比價後,被告於108年5月初決定委由奇美實業社製造木模,造價為108萬元,後被告108年5月15日提出簽呈 ,並附木模圖面及廠商報價議價表等等。此簽呈先經部門主管即謝央展簽准,惟上呈至董事長訴外人楊德華時,楊德華因故未於第一時間批簽呈。而奇美實業社於108年5月24日製造木模完成,108年5月24日原告設計單位人員訴外人黃柏銓就奇美實業社製造木模完成核模程序。惟楊德華於108年6月14日批簽呈時,卻提出是否需要及價格是否合理之質疑。因簽呈發生問題,被告詢問謝央展,謝央展還於108年6月17日以mail回復被告,重申「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後謝央展又要求被告針對楊德華質疑再提出簽呈,被告遂於108年6月24日再提出一份簽呈,說明欄中載:「2.VL-1003F木模從未製作…。」「3.此次木模製作報價依據目前本廠現有之其他木模現狀針對一些重要及常拆卸部分易受損害部分,職於報價單規範中特別註記要求競標廠商改以更堅硬之鐵框、電木或鑄鋁代替木材以減少將來木模損害委修機率,故各競標廠商所報費用亦較高。」等等,謝央展在該簽呈中亦批示「特殊材料要求部分有確實達到要求 謝央 展6/24」。惟奇美實業社向原告請款,原告不願給付,反稱系爭木模委請奇美實業社製造是被告片面對外所為承諾,純屬個人行為,因被告無法代表原告對外締約之權限,原告不負責云云,並於108年8月13日公告被告未遵守採購流程,未完成簽核程序即發包廠商製作,造成原告損失為由,予以開除。 ㈡另就原告所指摘被告未將金品公司列入比價廠商、系爭木模早有共用木模、偽造利興工廠報價單等情事,提出下列說明: ⒈金品公司部份,該公司所提68萬元報價單中「硬軌面是用電木製作」,後來因被告要求「硬軌面需改用鋁合金製作」,請金品公司要重新報價,但金品公司並未重新報價,且後來已經有順豐工業社等三家公司報價(均以「硬軌面以鋁合金製作」報價),被告就以金品公司棄標論。 ⒉104年當時製作系爭木模是可與共用木模共用沒錯,但之後只 收到系爭木模訂單,僅請鑄造廠鑄造系爭木模,所以電腦中並無鑄造共用木模資料,加上已經過了好幾年,所以108年 間設計單位、謝央展及被告均認為系爭木模沒做過共用木模,謝央展才指示被告製作。 ⒊關於利興工廠報價單,確實是被告於108年4月中旬去利興工廠將圖面電子檔及報價單電子檔,用筆電傳輸線上傳到利興工廠的桌上型電腦,當時有利興工廠負責人廖明濃在場,廖明濃再提供報價單給被告,並非被告所偽造,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實有誤會。且背信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維持無罪判決確定。又即便無利興工廠報價,被告整個比價、決標、簽呈等在程序上並無問題,實質上也不影響由奇美實業社得標之結果,故不論利興工廠報價單是否係偽造,與原告司給付108萬 元給奇美實業社並無因果關係,不影響本案之認定。 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重大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最後亦有載「惟查本案被告係因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而開始辦理系爭木模之採購作業,且於已先於108年5月2日以原告公司名義, 口頭向奇美實業社負責人黃茂生下單,委由其製作上開型號『VL-1003F』木模,約定1個月內完成交件,繼而於同年月24 日,約同不知情之研發員黃柏銓前往奇美實業社核對尺寸,奇美實業社並已完成而於同年月30日向原告公司請款,被告經辦系爭木模採購作業,雖未事先簽准,但尚難認其有背信之犯意或行為…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擬具之簽呈,應僅是在補正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自不能以被告完成採購,甚至廠商已完成系爭木模之製作後,被告在原告公司進行相關簽核程序時,因原告公司嗣後不同意採購,反推認為被告是明知原告公司不同意採購本案系爭木模,猶仍執意為之,而有背信之犯行」,亦即,上開判決認定被告係因謝央展之指示而開始辦理系爭木模之採購作業。且上開案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依據原告內部規定,在系爭木模採購、發包前進行比價、議價,依各廠商報價決議與奇美實業社進行系爭木模買賣契約之擬定、後續交貨、核模等流程,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依謝央展所述,被告於未經原告內部簽核前先行辦理系爭木模採購業務行為,雖與原告內部規定有異,但原告公司也不禁止此行為。 ㈣是以,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工作規則重大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給奇美實業社108萬元價款, 已無理由,遑論事後擴張請求之遲延利息125,753元、稅金60,288元及另案裁判費11,692元,自不足採。況上述利息之 支出,係因原告不願應奇美實業社要求給付108萬元所造成 ,此部分係完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1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95年起開始擔 任原告之採購人員,負責公司內之採購事務。 ⒉被告曾於104年11月30日就VL-1003G木模(價格65萬元)向原 告提出簽呈;原告曾於104年12月10日就該VL-1003G木模( 價格65萬元)與宏品模具工業社簽約。 ⒊被告於108年4月29日向金品公司詢問報價。奇美實業社於108 年4年30日提出108萬元之報價;金品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提出68萬元之報價。 ⒋被告製作之原物料供應商報價比較表,有將奇美實業社之報價108萬元、順豐木模工業社之報價110萬元、利興機械木模工廠之報價110萬元(此項報價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兩造有 爭執)列入,未將金品公司之報價68萬元列入。 ⒌被告於108年5月2日在未上簽呈、未簽立書面合約之情況下, 代理原告向奇美實業社訂製系爭木模,口頭達成價金108萬 元之合意,委由奇美實業社開始製作系爭木模。 ⒍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檢送奇美實業社、順豐木模工業社、利興機械木模工廠之報價單,補正前項所示採購之簽呈,經由訴外人原告所屬廠長兼製造課副理謝央展覆核。 ⒎奇美實業社於108年5月24日完成系爭木模,被告偕同黃柏銓前往奇美實業社核對尺寸。奇美實業社後於108年5月30日以請款發票向原告提出請款。 ⒏原告董事長訴外人楊德華於108年6月14日,在上開108年5月1 5日之簽呈上補行批示,質疑該次採購之合理性。 ⒐謝央展於108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 ⒑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再提簽呈,具體說明該次採購之合理性,復經謝央展覆核。 ⒒原告於108年8月13日解雇被告,兩造間之確認僱用關係存在訴訟目前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32號事件審理中。 ⒓奇美實業社於108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木模之價金10 8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17號判決奇美實業社全部勝訴,主要理由為被告向奇美實業社訂購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嗣原告(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7,733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7,733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工作期間因過失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甲方對乙方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請求賠償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本件依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均以被告具有過失為要件,先予敘明。 ㈡次查,證人謝央展固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審理時及原告與奇美實業社間之給付價金事件(不爭執事項⒓所示案件)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程泰公司現場製造部經理,被告雖屬公司採購人員,然而於編制上歸屬於我。依據公司作業流程,原則上會由業務部接收訂單,生管部門得知有訂單後,會依據訂單所需零件於公司系統產生需求,之後才會由採購人員依據生管部門訂單需求辦理採購業務,而本案木模為100萬元以上零件,需要經過公司核示才能辦理。型號 「VL-1003F」木模係用來生產型號「GVF-1618號」立式車床使用,因為此機台需要較長時間完成,因而107年12月19日 業務陳睿婷在詢問上揭機台時,我才會回應稱「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然而後續程泰公司並未接獲該車床之訂單,因而也沒有進行該木模採購業務之必要。我直到被告因為擅自採購本案木模遭公司調查才知道被告擅自發包工程等語(見109他字第9190號卷第160-162頁、第283-293頁、110年度訴字第303號第227-246、第352-361 頁)。然觀諸證人謝央展於108年6月17日轉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不爭執事項⒐),其於信件內文記載「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並檢附如下信件內容:107年12月19日9時15分許,由陳睿婷寄送予吳思婷之信件(副本:謝央展)內容略為:「美國在問以下機台的預估交期 GVF-1618W/FANUCOi-TF Control 再幫忙確認 謝謝」等語,嗣於同日9時18 分許,謝央展則向沈意加詢問:「有何不一樣?」等語,沈意加再於同日9時36分許回覆謝央展稱:「副廠 GVF-1618與GVF-1600主要差別為立柱VL-1003F-A01,X軸螺桿VL-6001F-A00,還有外罩鈑金還沒規劃 其它底座組件,滑版,Z軸組件 ,刀庫都相同 以上 謝謝」等語,此有證人謝央展與被告108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則依一 般社會通念常情,證人謝央展既稱「這是業務詢問」,且依該信件前後文義內容所示,上開「這是當初業務詢問狀況,我有大概說明,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之文字訊息,應係證人謝央展傳送予被告,證人謝央展前揭證述顯有可疑,已難遽予採信。再者,倘證人謝央展並未曾指示被告辦理系爭木模之採購業務,依程泰公司內部作業流程,被告理應向生管部門尋求有無系爭木模訂單等相關資訊,而非逕向證人謝央展求援;且證人謝央展又如何能確認並將上揭信件轉寄予被告,由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再次撰擬簽呈進行內部簽核?凡此益徵證人謝央展前揭證稱其從未指示被告辦理系爭木模採購之證述內容,顯非無疑。另觀以被告於108年5月15日、108年6月24日就系爭木模採購所製作之內部簽呈(見不爭執事項⒍、⒑),其上均經部門主管即證人謝 央展簽名複核,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簽呈說明欄即載明「奉上級主管告知且接獲設計單位通知需製作VL-1003F定樑木模一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作為上級主管的證人 謝央展在該簽呈上逕予簽核,並未加註意見,可見被告所簽奉上級告知等語,證人謝央展應該認同;又該被告製作之供應商報價比較表(見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 告說明比價結果由奇美公司負責木模製作,並已用黑點在奇美公司欄部分註記得標供應商為奇美公司以108萬元得標, 此供應商報價比較表亦經證人謝央展複核簽名,可認證人謝央展明知系爭木模訂單之製作。又被告於108年6月24日提出之簽呈,證人謝央展甚至於部門主管欄簽註:「特殊材質要求部份,有確實達到要求」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依此足見證人謝央展對於被告採購系爭木模並未持任何反對意見,甚至認為被告所為符合公司就木模特殊材質之需求;從而,證人謝央展前揭證稱其並未指示被告辦理系爭木模之採購業務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並不足採。至證人謝央展雖稱上揭簽呈乃其基於同事立場,主要為替被告收拾善後而為上揭註記並予以複核;然衡以常情,證人謝央展僅為被告業務上主管,縱使其基於同事情誼希望能替被告處理、善後,至多僅可能在公司制度之範圍內幫忙折衝、協調,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所簽奉主管告知需製作系爭木模,而將未經原告同意之訂單發起之責任攬在自己身上之理?又依被告第一次簽核次序可知,當時(108年5月15日)該簽呈尚未經執行長楊德華簽註否決之意見,亦即原告就系爭木模的製作尚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證人謝央展此時之簽核,顯然與是否幫被告善後無涉;證人謝央展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述是被告拿一疊東西給其簽名,伊沒有看的很清楚,是被告要伊先簽名複核,再由被告自己負責之後的流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何況證人謝央展已知其所任職公司董事長於108年5月15日該份簽呈上已為批註否決之意見,顯見公司內部高層就本案木模之採購已抱持懷疑態度,本案採購業務已難有通過之可能,其卻於108年6月24日簽呈上為上揭註記,更可見證人謝央展前開證稱關於系爭木模係被告擅自採購等語並非屬實。 ㈢又參照系爭木模採購及製作之經過(見不爭執事項⒍至⒑), 被告係在未上簽呈之情形下,先向奇美實業社訂製系爭木模,嗣後再補上簽呈,且其間證人謝央展亦有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先製作木模後,再依正式簽訂單展開流程」等語,並證人謝央展均有於被告製作之簽呈及供應商報價比較表上簽名,甚至於原告董事長楊德華於第一份簽呈上批示質疑系爭木模採購之合理性後,又於第二份簽呈上加註「特殊材質要求部分,有確實達到要求」等肯定意見,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受其主管即證人謝央展之指示而為本件採購行為,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係依其主管之指示而為,縱有違反公司內部規定,亦難認有何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被告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7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