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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

給付隔音拉門及鍍鋅烤漆鋼框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羅心珮
被告
德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昇
訴訟代理人
劉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隔音拉門及鍍鋅烤漆鋼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而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鍍鋅烤漆鋼板隔音拉門及鍍鋅烤漆鋼框各1套規格尺寸如附表,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具狀將原聲明改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5000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上開原訴及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皆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鍍鋅烤漆鋼板隔音拉門及2.0×230×110鍍鋅烤漆鋼框(SD13a';顏色:細沙鍛造漆國邦色號00000000HS,下稱系爭門框),及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605000元等,則原告追加新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即具有共同性,各項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訴請求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使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訴與追加變更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因國立中央大學(下稱中央大學)新建教學大樓工程係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承攬,而志合公司再將其中鋼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另發包由原告承攬。基於前揭工程需要,原告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門框,總價為730000元(未稅),並於105年4月25日給付訂金105000元(含稅)予被告,兩造約定安裝完工時間為105年5月6日前,安裝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即中央大學,此有原證1即工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嗣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要求原告延後至105年10月前完成施作。原告乃於105年7月14日給付被告第2次貨款300000元(含稅),總計405000元(原告誤載為409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剩餘尾款325000(原告誤載為350000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含稅,包含安裝費用150000元)。詎志合公司惡性倒閉,無力支付原告貨款,上開工程因此停滯,原告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門框亦無法安裝及驗收。

2、被告為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尾款,遂向鈞院提起106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履行契約訴訟,經鈞院判決諭知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下稱系爭判決),亦有原證2即系爭判決可佐。嗣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元(含稅)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原證3即兆豐銀行網路轉帳記錄可憑。然被告收受前揭尾款200000元後,竟遲未將系爭門框給付原告。原告遂於109年7月6日以原證4即台中西屯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内將系爭門框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詎被告於109年7月7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未回覆,亦未將系爭門框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

3、又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與被告相約前往被告所稱保管系爭門框之地點履勘,被告並未提出系爭門框供原告履勘,僅指出如原證5照片所示即倉庫一角擺放之廢鐵,並稱係系爭門框拆解後之物品云云,然依原證5任1張照片或任一角度觀看該物品,不但無法看出該物品與系爭門框是同一物,且原證5照片之物品呈不規則形狀,體積均與系爭門框不相符,根本無法判斷是「門」,至多僅能從外觀看出係一堆廢鐵,至於該廢鐵來源為何,更無從判斷,故原告認為被告僅係提供「一堆廢鐵」供原告履勘,而未交付系爭門框供原告履勘。况依原證5照片所示廢鐵,恐係被告為推諉卸責,而將自己營運產出之廢鐵或蒐集不明來源之廢鐵累積成一堆後,再稱係系爭門框拆解後之物品,實際上與系爭門框無關。至於系爭門框恐已遭被告變賣,或因其他原因已經無法交付系爭門框,足徵被告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又原告在起訴前已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門框,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門框,甚至稱系爭門框已經拆解而無法重新組合云云,被告顯然拒絕且無法交付系爭門框,足見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

4、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證5照片之物品係系爭門框經拆解後之狀態,然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至無法重新組合之狀態,且原證5照片所示鐵塊均無法判斷與系爭門框拆解後全部相符。況系爭門框若已遭被告拆解如原證5所示鐵塊(此為假設語氣),已無法重新組合,則被告拆解行為即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並故意侵害買受人關於買賣標的物之支配權,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門框所有權,此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得以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605000元(實際支付價金為609000元,僅請求605000元,其餘保留權利)。又鈞院如認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因被告迄未交付系爭門框,則以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及民法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門框等情。

5、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鍍鋅烤漆鋼板隔音拉門及鍍鋅烤漆鋼框各1套,規格尺寸如附表,並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雖曾同意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以利簡單運送至原告指定地點,然兩造間就系爭門框之拆解方式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被告從未曾將拆解方式告知原告,更遑論與原告討論拆解方式,甚至被告稱系爭門框已經拆解,原告卻從未見過系爭門框拆解前之外觀狀況,故原告對於系爭門框已經拆解乙事亦深有懷疑,更合理懷疑系爭門框恐已遭變賣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退步言之,縱系爭門框已遭被告拆解,然兩造既尚未就拆解方式達成意思合致,被告倘若將系爭門框拆解至無法重新組合、安裝及使用之狀態,顯然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仍負有依約交付系爭門框之義務,否則即應承擔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2、依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定:「茲為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購買下列貨品雙方協定各項條件如下:……甲方應負責依圖施工安裝完妥,含焊作成品、烤漆、安裝、含運……」等語(參見第1條表格內備註),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需負擔將系爭門框製造完成、保管、運送至指定地點安裝、並經原告驗收完畢等義務,原告則需分次給付價金。是有關系爭門框之製作、保管、運送、安裝等,應屬被告之義務,且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業已清償系爭門框價金,則原告自108年4月25日交付尾款迄今,多次委請律師電詢或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系爭門框,被告不斷藉故未交付系爭門框,顯係故意不交付系爭門框而應負遲延給付之責。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負擔承租倉庫租金、拆解費用及運送費用云云,然依前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既負有保管、運送、安裝等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倉庫租金600000元、拆解費用10000元及運送費用10000元等,共計620000元,即無理由。

3、依被告於被證8即108年8月28日存證信函稱:「……本公司存放上開拉門及門框之廠房於同年20日租期屆滿,本公司因此將所有機台遷讓回本公司原有廠房,……,又本公司考量只因存放貴公司之上開門框如繼續繳付租金對貴公司負擔太重,本公司已另尋覓一廠房存放貴公司上開拉門及門框,每月租金陸萬元,且必須僱請拖車搬運,因此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概由貴公司負擔。」云云。然查:(1)被告既稱系爭門框已拖回公司原廠房擺放,顯然被告公司廠房可以擺放系爭門框,卻又稱另租其他廠房擺放云云,可知被告承租其他廠房係為擺放自己物品,被告陳述前後矛盾。

(2)兩造既因系爭門框交貨而有紛爭,依常理,被告豈會為系爭門框而另外承租每月租金高達60000元之廠房,被告係為自己營運目的及擺放自己物品而另外承租廠房。(3)被告復稱必須僱請拖車搬運系爭門框云云,惟被告既得僱請拖車搬運系爭門框至其他場所,當時顯然能直接僱請拖車將系爭門框載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及交付,被告卻捨此不為,故被告僱請拖車應是搬運自己公司物品,益見被告故意不履行交付義務。

4、兩造於110年9月15日會勘被告抗辯稱之倉庫如原證6照片所示,可見該倉庫寬敞,其內均擺放被告公司營運物品,並非僅專供系爭門框擺放,且依原證5照片所示物品置放位置,僅占該倉庫極小範圍,況原證5照片所示物品並無法證明與系爭門框係屬同一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自己營運目的及擺放自己物品,而另外承租廠房」,並非無據。被告抗辯稱為保管系爭門框需要另承租倉庫,10個月租金為60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從未曾同意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至無法重新組合之物,且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更無運送費用可言。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年4月6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門框,約定於105年5月6日前完成安裝,被告於105年4月底已製作完成,屢催促原告安排日期安裝,原告均藉故拖延不履行交貨安裝,被告乃於105年7月15日以被證1即豐原水源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交貨付款。原告乃於105年7月20日以被證2即台中西屯郵局第5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延至105年10月底安裝完成,被告依原告請求延至105年10月底,詎原告於105年11月仍拒絕交貨安裝,被告乃向鈞院訴請履行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尚欠價金200000元(安裝費150000元暫不請求),嗣經鈞院臺中簡易庭於107年6月7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尚欠之價金200000元。但原告仍不願依系爭判決內容給付貨款,被告又於108年1月15日以被證3即豐原水源郵局第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0日內交貨付款。原告旋於108年1月23日以被證4即台中逢甲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3月可安排交貨付款,惟迄至108年3月底全無訊息,遂於108年3月27日以被證5即豐原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4月3日前交貨付款,嗣原告僅將餘款200000元付清後,均置之不理。被告因系爭門框體積龐大,承租廠房租期屆滿,於108年7月10日再以被證6即豐原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前將系爭門框取回,否則造成房租及違約金將由原告負擔。原告乃於108年7月16日以被證7即台中西屯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原告設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辦公室,被告又於108年8月8日以被證8即豐原水源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系爭門框體積龐大已另租廠房存放,每月租金6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遂於109年6月22日以被證9即台中逢甲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必須依先前通知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惟被告僅依原告通知將系爭門框拆解後,再於109年6月30日以被證10即豐原水源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門框已拆解完竣,所需拆解費用10000元、運費10000元,及因系爭門框體積龐大另行承租廠房存放之10個月租金,每月租金60000元,應先行付清,被告再將已拆解之廢料送交原告。原告則於109年7月6日以原證4即台中西屯郵局第425號通知被告交付已拆解之系爭門框,堅拒不給付拆解費用、運費及租金等,為此爭論不休,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二)原告以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而於鈞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承認同意拆解,則系爭門框拆解後當然無法恢復原狀,且拆解後形狀當為不規則形狀,狀似廢鐵。至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前來履勘系爭門框,認為如原證5照片所示之物品無從判斷是否為系爭門框,此屬原告認知問題,被告既依原告指示拆解,自無法提供原系爭門框履勘,原告主張如原證5照片所示物品非系爭門框云云,顯不可採。

(三)系爭門框規格為7780mm×6030mm,屬特殊規格,僅供特殊超大之大門安裝,否則並無其他使用之途,原告誣指遭被告變賣,乃不實之指控,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四)系爭門框乃原告通知被告拆解,並非被告給付不能,被告僅得給付拆解後之廢鐵,且因系爭門框因體積過大,無法在廠區內拆解,祇能在被告公司停車場拆解,而拆解之尺寸大小,被告向外籍員工表示拆解尺寸以單人可以搬運之尺寸大小為準,才會造成拆解後之尺寸及形狀不一。又在公司停車場拆解時可以使用火焰切割,故被告不可能在廠區內執行拆解,避免有公安疑慮。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無據。況原告尚積欠被告拆解費用、運費及租金,均未給付,被告會另行向原告求償。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4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規格之系爭門框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於105年5月6日前完成安裝。嗣原告屆期未通知被告交貨安裝,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貨付款,原告亦於105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延至105年10月底安裝完成。

(二)被告因原告遲未通知交貨安裝,乃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 原告履行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於107年6月7日以系爭判決諭知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確定。

(三)被告於108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貨付款,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3月可安排交貨付款,原告屆期亦無訊息,被告又於108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貨付款,原告乃於108年4月25日依系爭判決意旨,自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收受該筆尾款200000元後,仍未依系爭判決意旨將系爭門框交付原告。

(四)被告嗣以系爭門框體積龐大及承租廠房租期屆滿為由,於108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108年7月20日以前將系爭門框取回,否則造成房租及違約金將由原告負擔。原告遂於108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原告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辦公室。但被告並未依原告要求載送,而於108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系爭門框體積龐大已另租廠房存放,每月租金6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又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必須依先前通知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五)被告依原告通知將系爭門框拆解後,於10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門框拆解完竣,所需拆解費用10000元、運費10000元、廠房租金每月60000元,10個月租金共600000元,應先行付清,被告再將已拆解廢料送交原告。原告則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拒絕給付運送費用、拆解費用及租金等,仍請被告於函到3日内將系爭門框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六)兩造於110年9月15日前往被告承租倉庫會勘,被告稱「拆解後之系爭門框」如原證5照片所示,而被告稱為原告承租置放系爭門框之倉庫現况,如原證6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門框,且系爭門框已遭被告拆解而無法重新組合,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重新製作無瑕疵之系爭門框義務,並將系爭門框載運至原告指定之地點,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之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設有規定。又「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轉移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清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財產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門框,被告應負責依圖施工安裝完妥,含焊作成品、烤漆、安裝、含運……等,原告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30000元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屬性應為前揭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又依系爭契約各條文內容,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門框,估價範圍除商品項目之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外,另包括運送及安裝費用在内,然因估價範圍與訂約文字内容多著墨於如何認定該商品之價值,且系爭門框之製作所需成本明顯高於安裝門框所需費用,足認系爭契約應屬偏重系爭門框財產權移轉之買賣、承攬混合契約甚明。

(二)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參見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 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門框交貨日期原約定為105年5月6日以前,交貨地點在中央大學,嗣因志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停工,原告無法如期安裝系爭門框,乃先後將安裝日期延至105年10月底,屆期原告仍無法交貨安裝,被告乃於106年間向法院訴請原告履行契約,請求給付剩餘尾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審理後,於107年6月7日以系爭判決諭知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同時,給付被告200000元,及自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經確定。又兩造在系爭判決確定後均未依判決意旨履行,被告迄至108年1月15日始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貨付款,原告於108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8年3月可安排交貨付款,但原告屆期仍未安排交貨付款,被告又於108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交貨付款,原告乃於108年4月25日依系爭判決意旨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收受該筆款項200000元後,仍未將系爭門框交付原告各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證3、4、5存證信函及原證2即系爭判決、原證3即兆豐銀行匯款資料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3~49、97~101頁),則系爭確定判決既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為被告應負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告復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門框之買賣價金尾款200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而付清,被告即有依系爭判決意旨於108年4月25日交付系爭門框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遲延至今仍未交付系爭門框予原告,應自108年4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至被告固曾於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28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寄發被證6、8、10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交貨及應支付運送費用、拆解費用、倉庫租金等(參見本院卷第103、107~109、117~119頁),惟被告除寄發上揭3件存證信函外,從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判決意旨之債務本旨「現實提出」系爭門框(或系爭門框拆解後之現狀)予原告,且對於原告於108年7月16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6日分別寄發被證7、9、原證4等存證信函予被告,分別要求被告應將拆解後之系爭門框運送至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或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之廠區,均置之不理,無視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負有運送交付系爭門框予原告之義務(至於交付地點變更,運費如何折算,乃另一問題),故被告對系爭門框之交貨僅止於「通知」之狀態,既從未對原告為提出,自與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符,不生提出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就系爭門框之交付 仍持續給付遲延之狀態。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民法第25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判決意旨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門框,被告則抗辯稱系爭門框已經依原告「指示」及「同意」拆解,拆解後「零件」另行租用廠房為原告保管存放等語,嗣兩造於110年9月15日會同前往台中市豐原區水源路某地即被告所稱承租廠房檢視被告所稱「拆解後之系爭門框」,確認該「拆解後之系爭門框」現狀如原證5照片所示之「廢鐵」一堆,且被告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如原證5照片所示之「廢鐵」已無法重新組合為系爭門框之外觀各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證5照片2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9、181、210頁),則被告抗辯所稱其製作完成之系爭門框現狀既如原證5照片所示之「廢鐵」一堆,顯然已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系爭判決意旨所示之債務本旨即系爭門框。而原證5照片所示之「廢鐵」一堆究竟是否確為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判決所示之系爭門框,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依卷內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本旨交付系爭門框予原告,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即為給付不能,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至被告固以上情抗辯,然依被告提出前揭被證6~10即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於108年7月10日以承租廠房租約到期為由,要求原告應於108年7月20日以前將系爭門框取回,原告則於108年7月16日函覆要求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辦公室),因被告遲未將拆解後系爭門框送交原告,原告復於109年6月22日重申上情,要求被告將拆解後系爭門框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被告迄至109年6月30日始函覆稱系爭門框已拆解完畢,但要求原告應先付清拆解費用、運送費用及承租倉庫費用共620000元各情,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即要求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指定地點,但被告遲無任何作為,迄至109年6月下旬(109年6月22日以後至109年6月30日間)始將系爭門框拆解,在長達近1年期間(108年7月16日至109年6月30日),原告雖未「指示」系爭門框應如何拆解,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探詢系爭門框究應如何拆解,始符合原告所謂「拆解」之真意,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門框應如何拆解亦未達成共識,且依原告上揭108年7月16日及109年6月22日等2件存證信函 內容,均要求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後送至指定地點,可見原告仍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門框之意思,即使「指示」被告拆解,衡情亦僅係考量被告抗辯稱系爭門框體積龐大及運送不便之折衷作法,而非「同意」容任被告將系爭門框拆解成無法重新組合之「廢鐵」、「廢料」般之狀態,否則原告直接指示被告將系爭門框以廢鐵變賣,再將變賣價金償還即可,何必要求被告將拆解後之系爭門框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卻在未與原告事先聯繫溝通或取得「同意」之情况,擅自指示拆解工人(即該公司外籍員工)將系爭門框「拆解尺寸以單人可以搬運之尺寸大小為準」、「拆解時可以使用火焰切割」等情(參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無異自行認定原告已不需要取回系爭門框,而直接拆解成「廢鐵」、「廢料」般處理,顯然違反原告上揭2件存證信函內容之主張,是被告既已不可能將如原證5照片所示之物品重新組合為系爭門框之外觀形狀,亦不可能重新製作交付如附表所示規格之系爭門框予原告,則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判決意旨所示之系爭門框,在客觀上即屬呈現給付不能之狀態,且該項給付不能乃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抗辯稱原告已「同意」 將系爭門框拆解成如原證5照片所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項自受領時起所附加償還之利息,係屬於契約解除時,方得併同原給付之金(本金)為請求之回復原狀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並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應自始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兩造間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為金錢,合計60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0500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110年10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從其請求准許之。

(五)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前揭民事變更聲明狀記載,原告之訴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復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且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均如前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判決意旨給付系爭門框尾款200000元予被告,被告即有交付系爭門框予原告之義務,但因被告已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判決意旨債務本旨之系爭門框,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60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時固曾陳明原告應支付系爭門框之拆解費用、運送費用及承租倉庫租金等共計620000元,然被告並未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提起反訴或為抵銷抗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宜由被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貨品名稱 規格 數量 備註 鍍鋅烤漆鋼板隔音橫拉門+2.0×230×110鍍鋅烤漆鋼框(SD13a') (顏色:細沙鍛造漆;國邦色號00000000HSHS) 7780×6030 1套 原證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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