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 原告
- 天隆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冠羽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鋒
- 被告
- 唐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士閔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榕
- 被告
- 林暉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暉智以租賃方式向被告唐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唐岦公司)租賃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使用,詎被告林暉智竟於108年5月4日以將系爭小客車緊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門前方式,違規停放於系爭建物門前之人行道上。嗣系爭建物於同日上午6時許,因不明原因濃煙密布似有祝融,當下即有路人報警後,經消防人員攜帶設備到場搶救,惟因被告林暉智將系爭車輛以前揭方式違規停放,阻隔消防設備進入,令警消人員無法於第一時間安排水線入內灌救,致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建物內原本可免於全數燒燬或可得搶救之物品全數毀損。
(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庫存商品物品部分:共1,009箱,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之損害。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之營業處所因火祝融整修4個月,於此期間無法營業,現以108年1月至4月之營業額共為1,145,210元,其毛利30%計算,原告因此受有343,563元之營業損失。
3、精密儀器設備:原告之營業處所內配置有NIKON牌,型號:E2價值260,000元之高倍率投影機,現因火祝融燒毀,以致原告因此受有260,000元精密儀器之損害。
4、房屋修繕部分:泥作(水土)工程支出280,000元,水電工程支出106,000元,鐵作(西工)工程支出121,890元,水刀工程支出380,000元,油漆工程支出135,200元,木工工程支出88,000元,輕鋼架工程支出23,690元,樓梯扶手工程支出19,000元,冷氣工程支出129,600元,電話總機支出30,000元。
5、以上合計支出5,676,943元。
(三)被告林暉智為系爭小客車使用人,而被告唐豈公司為該車所有權人,就該車輛使用、停放本應依法遵行互相監督,被告林暉智違規停車妨礙系爭火災之救災,致火勢擴大,與原告原本可免於全數遭祝融或得搶救之物品,因此全數燒毀之結果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火災係因林明峰燃燒炷香引燃火種,導致原告之系爭建物及其內物品因火災燒毀,自屬可歸責於林明峰之事由而失火毀損,難認被告林暉智違規停車與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間有何因果關係。
(二)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得知,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現場大門已開啟,迅速進入辦公室,迄至撲滅火勢止,僅19分鐘,原告主張消防人員攜帶設備到場搶救時因被告林暉智違規停車輛「阻隔進入」,致無法於第一時間安排水線入內灌救,因此受有5,676,943元損失云云,並不實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火災係緣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親林明峰,於108年5月4日上午6時13分許,因燃燒炷香引燃火種,導致供作辦公室使用且當時未有人所在之系爭建物,因火災而燒毀,火勢延燒結果並導致被告林暉智向被告唐岦唐岦公司承租,且當時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前之系爭車輛燒毀,案經行經上址之訴外人徐偉驊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到場撲滅火勢,並勘查現場鑑定查明火災原因等節,業據林明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34號偵查中(下稱刑案)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林暉智、被告唐岦公司之代理人陳世遠、證人蔣昌成、及現場目擊證人徐偉驊,分別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租賃合約書、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林明峰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其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間發生火災時,系爭自小客車業經被告林暉智違規停在系爭建物門前人行道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暉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在系爭建物門口,擋住救災,與原告損失擴大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應審究者,被告林暉智之違規停車行為,是否有妨礙消防人員救火,而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查,發現系爭火災並報警之證人徐緯驊於警詢中證稱:伊騎車行經該處,發現系爭房屋電動鐵捲門的縫隙有冒煙的情形,即先打119報案,伊當時站在路邊,經約3-5分鐘,系爭房屋1樓已經有火、煙竄出並聽到燒東西的聲音,也聞到平常不會聞到的臭味,伊直至消防員到場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之救火過程,是否有因系爭車輛之停放狀況而受延誤或受何影響,臺中市消防局亦函覆:依本件火警案之火災案件紀錄表,並參照龍井分隊填報之出動觀察紀錄所述各階段狀況,並無具體受延誤影響情事,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7-234頁),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自小客車違規停車情形,有妨礙救火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又系爭火災發生時,林明峰係在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家內,其因接獲行經火災地點而知悉發生火災之親友通知,而趕至火災地點時,消防人員業已撲滅火勢,亦據林明峰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足見林明峰既未參與,亦未見聞救火過程,其於言詞辯論時空言被告林暉智違規停在系爭房屋門口,擋住我們救災,怎麼會沒有因果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暉智之違規停車行為,有何原告主張之妨礙救火、搶救物品情事,自難認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足以認定被告唐岦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