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賴秋容、陳嵩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賴秋容 被 告 陳嵩貿 黃凱靖 追加被 告 簡家龐 簡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嵩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復於110年9月2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簡家龐、簡嘉慶為被告(見 本院卷第71至7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與原起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購買聖麗寶福壽安樂園之納骨塔位所生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簡家龐及簡嘉慶對於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嵩貿及被告簡家龐均為被告黃凱靖所經營之品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8日解散登記,下稱品典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簡嘉慶為璟翔人本有限公司(下稱璟翔公司)之經理。而愛物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物 園公司)設於聖麗寶福壽安樂園之納骨塔位(下稱系爭安樂園、系爭納骨塔位)於106年11月20委託訴外人星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盈公司)代銷,星盈公司再於106年12月1日委託品典公司代銷。107年12月26日,被告黃凱靖指示被 告陳嵩貿及被告簡家龐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原告住 處,向原告佯稱其等受「寶珍鑽投資公司」委託欲補償原告先前投資失利之金錢損失,原告可投資靈骨塔位賺取高額價差及可快速轉售獲取暴利等語,並提供不實之文宣宣稱係合法塔位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認購納骨塔位憑證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陳嵩貿及被告簡家龐收受,繼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原告再匯款11萬1000元至品典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認購單價3800元之系爭納骨塔位憑證30張(交付之憑證名稱為系爭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證,下稱 系爭認購憑證);復於108年初,因被告簡嘉慶前往原告上 址住處,向原告謊稱其已尋得買家因為家族遷葬,欲以每個塔位52萬元之高價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優先承購權單價23萬8000元之納骨塔位10個等語,因原告尚未以系爭認購憑證行使優先承購平面納骨塔位之權利,致此交易無法順利完成。而為取信原告,即由被告陳嵩貿及被告簡家龐陪同原告前往系爭安樂園勘訪,致原告信以為真,同意購買聖麗寶平面納骨塔位6個(即單價23萬8000元,交付憑證名稱為系爭安樂 園永久使用權狀-平面骨灰位,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 並於108年3月7日先行支付預購平面納骨塔位訂金5萬元予被告陳嵩貿及被告簡家龐,復於108年3月12日匯款137萬8000 元至品典公司上開帳戶內,繼於108年4月1日委託被告簡嘉 慶以單價52萬元銷售原告所有之聖麗寶納骨塔位6個,以上 總計共交付被告等人154萬2000元。惟因迄今仍未售出納骨 塔位,經詢問友人發現坊間多有與原告投資標的相同之詐騙案,始察覺受騙。原告雖有取得系爭納骨塔位之土地所有權狀無訛;然系爭安樂園公司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被告係執愛物園公司登記資料,令原告誤以為係營業登記證,且系爭安樂園公司並無核准設置文件、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核准啟用文件等,顯見系爭納骨塔位並不合法,故原告據此主張解約。當初,被告陳嵩貿向原告佯稱1個塔位只要3800 元,其後均毋庸再繳錢,1個塔位可出售10幾萬元,當時原 告不知道系爭納骨塔位為臨時塔位,後來被告陳嵩貿有請人幫原告出賣,然表示1個塔位尚需再繳20幾萬元,自顯屬詐 騙無疑。另殯葬管理條例於102年4月1日公布可解約退款, 故被告不能以品典公司已解散即拒絕解約,而被告所販賣之塔位既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並無合法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件,屬非法之塔位,自有詐欺原告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無訛。茲因原告遂欲辦理退款,然未獲置理,而被告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等人係向原告欺騙上情,其等販售之塔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非合法建造者,則被告等人應有侵權行為之情,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返還及賠償原告前已給付之154萬20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2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陳嵩貿辯稱:原告所指伊遭受詐騙部分,業經刑事認定而還其清白,原告所買系爭納骨塔位,確有拿到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使用權狀而可使用;至原告所述建造執照部分,亦經系爭安樂園回覆稱原告所購系爭納骨塔位係可使用及買賣者。其雖願與原告商談和解,因若消費者不悅,其等本可將使用憑證費用退予原告,然其等僅為經銷,故非其等不願意解約退費,因原告係向系爭安樂園公司購買,其等已將此部分款項交付系爭安樂園公司,故其等無法自行解約退款,原告僅能請求系爭安樂園公司處理。其等本僅為經銷塔位,且認係爭納骨塔位為合法,並無詐騙原告之情,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其當時亦向原告表示要考慮清楚再決定是否購買,然原告仍簽約購買,買完後始表示要看設置及使用執照,其當時所執有之資料均已提供予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其係品典公司之業務員,其未向原告說過要彌補原告投資寶珍鑽投資公司之虧損而向原告兜售靈骨塔位,係原告主動提到寶珍鑽投資賠錢,並詢問可以買幾個,其回答要投資幾個就買幾個,但一開始不需要買這麼多,最後原告說要先投資30個,其說每個認購憑證3800元,這是優先承買權,但沒有跟原告說實際塔位要補多少錢,對外販售每個塔位15至18萬元,因原告買的比較多,所以有跟愛物園公司爭取比較便宜,其有說到日後如果有賺錢可以兜售出去,這是可以投資的標的,有獲利空間會賺錢的,後來原告要求其帶伊去看塔位,當天有看週邊環境,也有確認原告買的6個塔位位 置,其不懂原告為何提告,其有告知原告退費機制可辦理退費,然原告並未來辦退費等語。 (二)被告黃凱靖辯稱:其係品典公司之負責人,品典公司有與星盈公司簽約代銷系爭納骨塔位無訛,骨灰位認購憑證每張約5000、6000元,即代表有優先購買之證明,業務會向品典公司之行政單位回報,再由行政部分去處理認購憑證權狀之問題,交給業務轉交予客戶,若客戶要買實際塔位,再由接洽之業務去處理後面流程,業務取得永久使用權狀後就交給客戶,品典公司收到價金扣掉佣金後,再把剩下之價金交付星盈公司,其不清楚實際佣金多少,要問會計,其未指示陳嵩貿、簡家龐以原告投資寶珍鑽虧損為由要彌補原告去兜售納骨塔位,亦未指示陳嵩貿、簡家龐向買方說轉賣一定會賺錢或有人要出高價向原告購買塔位,品典公司退費部分均由業務與原告談,若客戶堅持要退費,還是會讓客戶退費,但需扣除公司相關管銷費用,其未接觸過原告,不知道陳嵩貿、簡家龐與原告是如何談買賣,其有跟業務說不能用話術,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不能投機取巧,其僅係接收件數直接處理,並無詐騙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三)被告簡家龐辯稱:當天其陪同被告陳嵩貿到原告住處,其未向原告兜售靈骨塔位,被告陳嵩貿沒有提到要彌補原告投資寶珍鑽之失利,這是原告聊天時自己講的,其與陳嵩貿亦未向原告提到有人會以高價來收購牟利,更未保證一定會賺錢,其等有帶原告去現場看塔位,係由江玉茹帶看。一開始接觸時,其與被告陳嵩貿係在原告家門口經過,其等與原告係互相推銷,原告也傳簡訊予其,要其加入原告之會員,後來原告才向其及被告陳嵩貿表示有意願要投資,嗣原告說要去臺北現場看塔位,其與被告陳嵩貿有帶原告去看現場,原告看完確定才購買,其等並無詐騙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四)被告簡嘉慶辯稱:其係璟翔公司經理,108年3月間,原告來公司拿骨灰位認購憑證,委託其幫忙轉賣,其對原告說需要實際塔位之憑證才能賣,當天就拒絕原告,事後其去原告住處,原告說已經辦好,就給其看6個塔位之權狀正 本,當天就簽銷售契約書,有約定3個月幫原告銷售,原 告當天說每個賣50餘萬元,其沒有跟原告說有買主家族遷葬要用高價一次購買10個塔位,其係表示原告塔位數量這麼多,唯有大型的遷葬才會要這麼多塔位,其只能幫原告慢慢賣,目前1個塔位也沒有賣出,其沒有收取任何服務 費。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其並未收原告錢,當初原告執一份委託書來找其銷售,該委託書記載原告有6個產權,然 原告向其欺騙表示伊手中有10個產權,其才跟原告表示等原告10個產權補齊再跟其說,原告手上之產權與伊口頭所述不符,反係原告對其欺騙,其並無詐欺或不當得利之情等語。 (五)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凱靖為品典公司之負責人,品典公司已於108年9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陳嵩貿、被告簡家龐為品典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簡嘉慶為璟翔公司之經理;愛物園公司設於系爭安樂園之納骨塔位,於106年11月20日 委託星盈公司代銷,星盈公司再於106年12月1日委託品典公司代銷;又原告確有透過被告陳嵩貿、簡家龐購買系爭認購憑證30張,於107年12月25日交付訂金3000元予被告 陳嵩貿,於107年12月27日匯款11萬1000元至品典公司帳 戶;復於108年3月7日行使其中6張骨灰位認購憑證之權利,透過被告陳嵩貿、簡家龐向愛物園公司換購平面骨灰位6個,並於同日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陳嵩貿、簡家龐,再於108年3月12日匯款137萬8000元至品典公司帳戶,共計 支付154萬2000元,被告陳嵩貿、簡家龐再交付系爭安樂 園之骨灰位認購憑證(編號000000-000000號)及永久使 用權狀(平面骨灰位,編號聖七區第一排1-6號)予原告 ,原告又於108年4月1日委託被告簡嘉慶以單價52萬元銷 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納骨塔位6個,惟迄今仍未售出納骨塔 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收款證明4紙、統一發票2紙、買賣投資受訂單1份(含經原告親簽之申購產品注意事項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系爭安樂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骨灰位認購憑證)影本24張及永久使用權狀(平面骨灰位)影本6張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見警卷第67頁至123頁、第137至142頁及南投地方法院 民事案卷第13至3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等人各究如何獲取不當利益等情迄未能提出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已非有據。況且,觀諸原告所提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所付申購產品注意事項(見南投地院案卷第25至27頁),既可見受訂單上載明:「品典公司為服務代辦單位」、「被告陳嵩貿係品典公司代辦服務單位之人員」,另注意事項第1條至第9條亦載明:詳閱下述條款:「申購人於簽訂本訂單後,應依…。」(第1 條)、「服務代辦單位及人員僅負責代辦送件等事宜,其所交付申購者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等,應為該標的物之管理公司所製發…」(第2條)、「申購者應暸解所申購之納 骨設施產品所約定之永久使用期限,其意義應至於該納骨塔設施自然老舊不能修復時止。…上述狀況期間可能對申購者產生之損失,其責應為該標的物之建商或現場管理公司所負,與服務代辦單位及人員無涉。申購者同意不對代辦服務人員及單位追訴相關賠償責任。」(第3條)、「 本申購標的物永久使用權不限為自用或投資轉售使用,惟投資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格有別,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暸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申購人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之風險及損失自負責任。申購標的物之建商或服務代辦單位,皆不得出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第6條)、「申購 納骨塔設施者,應先親至園區現場參訪,並確保該標的係合法建造、使用及經營,申購者得要求查閱該標的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A營利事業登記證、B核准設置文件…」(第7條)及「本申購書1式3份,申購者應詳閱內容後親簽 ,並執乙份為憑。本項買賣如日後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9條)等情,可見本 件倘若非如原告所述伊係遭受詐欺而成立購買系爭認購憑證及永久使用權狀之買賣契約(此部分主張容後說明),則當認該等認購憑證及永久使用權狀係基於原告簽訂上開受訂單而合法有效之買賣投資契約關係所購得,而被告等服務代辦單位之人員所代收之上開154萬2000元,乃係基 於原告與該標的物之管理公司即愛物園公司簽訂之買賣投資契約所代收轉交之款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上開交付之款項或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主張伊遭受詐欺或被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而得為解約部分,詳見後述)云云,委無依據,無可採信。(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原告詐欺,致原告簽訂上開受訂單等買賣契約而受騙154萬2000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 第185條固有明定。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情,既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伊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前曾據此對被告等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南投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3925號及109年度偵字第717號對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而審之,被告陳嵩貿、簡家龐交予原告之系爭認購憑證24張、永久使用權狀(平面骨灰位)6張,確係愛物園公司製作,且其上表彰權利均為真實 等情,業據訴外人即系爭愛物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麗雲於偵查中陳稱明確,且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派人前往上開權狀坐落土地查看,亦回覆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上確有設置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1月12日新北殯政字第1084540233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南投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25號偵查卷第38頁 );又南投地檢署囑託員警查訪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安樂園廣告宣傳單所示坐落地址即新北市○○區○○○00○0號之結果 ,亦確認該處為系爭安樂園區,現場設有如廣告單上之骨灰存放設施,並有正常營業等情無訛,亦有廣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3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8532號函附查訪紀錄表1份及該分局109年5月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5502號函附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上 開同一偵查卷第101至112頁),均堪認屬實;再愛物園公司所設之系爭納骨塔位確有授權星盈公司代銷,星盈公司再委託品典公司銷售等情,亦據郭麗雲及星盈公司負責人江曹瑞於偵查中陳述詳實,且與被告黃凱靖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愛物園公司授權書、系爭安樂園代理契約書及星盈公司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及第2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納骨塔位係被告等人向伊詐騙而購入,均屬不合法之塔位云云,已非有據。又查,原告前就伊與被告陳嵩貿等人接洽系爭納骨塔位過程部分,乃於警詢中陳稱:「‥我跟簡嘉慶說,我沒這麼多錢,只能先買6個 ,而且我要先去看這個塔位是不是真的有‥之後陳嵩貿和簡家龐載我和我先生曾國文到新北市淡水區聖麗福壽安樂園,確定有這6個塔位…。」等語(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原告於購買後,亦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0) 無訛,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支付購買塔位之價金後,確已取得系爭納骨塔位之所有權,允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陳嵩貿及簡家龐以品典公司業務名義,向原告兜售系爭納骨塔位,復自原告處取得購買系爭認購憑證及平面骨灰位等上開款項後,確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所銷售商品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永久使用權狀,且該等憑證均得以持向愛物園公司行使權利,而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具備原有利用、使用價值,且現今仍具有相當價值之實質商品,至甚明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嵩貿及簡家龐等人對伊有上開施用詐術而獲取不法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云云,當非有據。 (四)至愛物園公司之營業項目係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非新北市政府核准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亦未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聖麗寶福壽安樂園」等情,固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於108年11月12日以新北殯 政字第1084540233號函回覆在卷(見上開同一偵查卷第38頁背面),堪認無訛;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又經本院查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消費宣導網站公告,可見愛物園公司雖有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臺北市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規定,除不得再有從事殯葬設施營業之行為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如不遵從而繼續營業, 得按次處罰等情,亦有新北市民政局消費宣導網頁附卷可參,承上,堪認愛物園公司是否依殯葬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僅係愛物園公司是否違反行政規章之問題,亦即殯葬管理條例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亦確已合法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系爭納骨塔位土地所有權狀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亦無從逕以愛物園公司就系爭納骨塔位之設立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為由,主張被告等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侵權行為之餘地。 (五)另者,原告雖以被告陳嵩貿、簡家龐向伊佯稱為彌補伊投資寶珍鑽失利虧損,鼓吹伊投資系爭納骨塔位轉售賺取高價,並保證一定獲利,及被告簡嘉慶向伊謊稱已尋到買家,欲一次購買平面骨灰塔位10個,惟迄今仍未出售,而認被告陳嵩貿、簡家龐及簡嘉慶等人均涉有詐欺罪嫌,應有侵權行為之情云云,並提出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伊與被告陳嵩貿、江曹瑞及簡嘉慶等人之對話錄音檔為證。然則,質諸該等對話內容以觀,既可見原告向被告陳嵩貿催討納骨塔位權狀及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雖稱:「當初你是不是說只要3800,就可以賣到十幾萬,你說這一定會賺錢,是不是」等語,然被告陳嵩貿則稱:「這是有價值的東西」;原告稱:「當初跟我講3800,我說不用再繳錢嗎?你說確定,一個可以賣多少,十幾萬,哪有這麼好康,你說就是這麼好康,後來就有人說要買52萬元,還要再繳23萬多」等語,被告陳嵩貿則稱:「我跟你說這種東西是價值性十幾萬,畢竟我不是仲介」等語,已可見被告陳嵩貿並未向原告表示其確定可以高價賣出或一定可以獲利;另者,由上開錄音紀錄,亦可見被告簡嘉慶雖稱:「我已經沒有辦法給人家拖,人家到時可能要作一次,就是10個作一次」等語,向原告催討納骨塔位使用權狀以便與客戶洽談買賣事宜,嗣原告取得使用權狀後,被告簡嘉慶便告知原告稱買家決定不購買,原告始不滿被告簡嘉慶;然被告簡嘉慶乃稱:「大姐,你權狀收到沒」,原告稱:「還沒」,被告簡嘉慶又稱:「你再拖下去就沒有了,就要再等,我才會一直打電話催你」;原告稱:「我這些錢都是貸款出來,我辦到,6個的錢是不是要先給我」,被告簡 嘉慶稱:「所以我打電話就是問你權狀下來了沒有」;原告稱:「要我辦一辦,我當初說好時間來得及我再辦,6 個你也要叫他們錢先給我們」,被告簡嘉慶稱:「我跟你講時間是你自己拖到」;原告稱:「你當初知道也要一個半月」,被告簡嘉慶稱:「是誰跟我說的,是不是拖了一個多月,我是不是有跟你說盡量趕趕看」;原告稱:「你說52萬不要多就會成交」,被告簡嘉慶稱:「大姐,你現在要灰(台語)這個」;原告稱:「叫我這個去辦辦,這6位劃位劃好我怎麼辦」,原告稱:「你要叫我怎麼處理 」,被告簡嘉慶稱:「幫你問看看,看有沒有別人要買」;原告稱:「那我要等多久,你明明說52萬元,不要提高就會成交」等語,有南投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及錄音檔光 碟1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同一偵查卷第70至82頁),就此 雖可見原告確於購買6個納骨塔位後,迄仍無法找到買家 轉售等情無訛;然原告既未能提出伊最初與被告陳嵩貿、簡家龐如何洽談購買納骨塔位之錄音檔及最初與被告簡嘉慶洽談委託銷售納骨塔位之錄音檔互核比對,自無從據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嵩貿及簡家龐係向伊佯以保證會獲利,始致伊向被告陳嵩貿及簡家龐等人購買系爭納骨塔位認購憑證等情為真。又者,原告亦陳稱伊未保留與被告陳嵩貿、簡家龐等人洽談過程之對話紀錄(見108年度偵字第3925號卷第7頁),而原告雖主張依108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簡嘉慶之對話,主張被告簡嘉慶曾保證以高價為伊售出10個塔位,如被告簡嘉慶表示「我已經沒辦法給人家拖,人家到時可能要做一次,就是10個做1次。」等語(同前 偵字卷第67頁勘驗報告);然則,觀諸被告與原告對話前後文,原告一度表示:那我不是還要去籌錢,但被告簡嘉慶則表示:「當然不要最好」等語(同前卷第67頁),顯見被告尚且勸阻原告不要對外借錢,用以購買塔位等情;再者,審之被告簡嘉慶向原告表示:「人家可能10個做1 次」之語意,僅屬推測之意思,語意含糊,基上各情,可見被告簡嘉慶未曾向原告表示以何種價額購買塔位,或保證第三人要向何人購買等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保證獲利或將行以高價售出系爭納骨塔位云云,均屬有疑,難為憑採。 (六)甚且,觀諸系爭安樂園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買賣投資受訂單、申購產品注意事項等文書資料,僅載明「本權狀採記名方式,可自由轉讓」,並未有任何保證出售或保證高價出售等文字,且該買賣投資受訂單之注意事項內,反載明「投資型申購者應充分了解投資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申購者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之風險或損失自負其責,申購標的物之建商或服務代辦單位,皆不得出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等字樣,可見原告交付款項後,確實已取得骨灰位認購憑證30張及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6張,則被告陳嵩 貿、簡家龐既非未支付商品予原告;而原告所稱被告陳嵩貿、簡家龐保證獲利等情,亦未載明於契約,且無當時雙方洽談之錄音(影)物證或客觀之第三人在場可佐,自難認被告陳嵩貿、簡家龐與原告接洽出售納骨塔位時,是否確有施以「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又原告指稱被告簡嘉慶佯以有客戶出高價一次購買10個塔位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確有委託被告簡嘉慶以每個單價52萬元銷售系爭納骨塔位10個,固為被告簡嘉慶所不否認;惟仍否認其有以上情詐騙原告。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簡嘉慶雖稱有客戶可能要一次作10個等語,然其意指有客戶正在詢價及表達購買需求之階段,尚未達成買賣合意,是即使被告簡嘉慶曾向原告提議換購、加購上開骨灰塔位之商品,惟原告於決定進行交易之前,本當須自行評估承擔並權衡買賣之利害得失,自尚難僅以事後相關商品未能如願售出,逕行推認被告簡嘉慶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經比對卷附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載明委託銷售標的物內容相符,且依上開錄音對話,亦均足認被告簡嘉慶確有為原告尋找賣家之情,嗣係因辦理相關文件遲誤或其他原因,方致買賣不成,且被告簡嘉慶迄今尚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服務費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要難認被告簡嘉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受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至明。綜上,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前既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人有何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再者,原告雖主張殯葬管理條例於102年4月1日公布可解 約退款,故被告不能以品典公司已解散即拒絕解約云云;而查,審之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312813 號令所公布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2年4月1日生效後,消 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固屬無訛。惟則,觀諸原告與服務代辦單位品典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申購產品注意事項(見南投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25至27頁),既非屬內政部所核定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核該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申購產品注意事項所載內容,並無如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載之應記載事項即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之約定,亦無其他得為解約條件等約定事項,則原告主張伊得依殯葬管理條例逕行解約退款云云,已屬無據。甚且,觀諸被告陳嵩貿、簡家龐以品典公司業務名義,向原告兜售系爭納骨塔位,係經雙方買賣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於交付款項後,被告陳嵩貿及簡家龐亦已確依買賣契約交付所銷售商品之骨灰位認購憑證及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予原告,而原告復未就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均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伊得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以供本院審認,是堪認原告與品典公司間所為系爭買賣投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當無從不具理由而逕依殯葬管理條例主張解約還款甚明。末以,依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收款證明等單據(見南投地 院訴字第106號卷第13至23頁)所示,系爭買賣投資契約之收款人及立據人均為品典公司,且買賣價金均為品典公司所收受,尚非被告等人取得,則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20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著有判決可參),是原告與品典公司間 系爭買賣投資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品典公司係依據其與原告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而受領買賣投資價金之給付,則其受領原告據此所交付之價金154萬2000元即具有法律上原因 無疑,而被告等人既非收受該等價金之契約當事人,當無因此受有利益之可言,核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益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上開價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154萬2000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