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陳曉鈞、何文修
- 當事人可琁有限公司、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何文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可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鈞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修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0樓 之00 被 告 何文修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0樓 之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何文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何文修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何文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何文修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鐿鑫公司)簽訂CNC五軸加工中心機買賣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20台CNC五軸加工中心機。原告與 被告鐿鑫公司簽約後,被告鐿鑫公司除就交貨期限為109 年4月17日之6台五軸中心機遲延至109年6月間始交付外,就剩餘之14台五軸中心機迄今仍未交付,經原告催告後迄未交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鐿鑫公司退還剩餘14台五軸中心機已收款項,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就仍未交付剩餘之14台五軸中心機部分,連同其他款項,於108年10月23日 給付定金2,128萬元予被告鐿鑫公司【計算式:(全部定 金1,216萬元+1,824萬元)÷20台×14台=2,128萬元】,原 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要求被告鐿鑫公司就其尚未依約交付之14台五軸中心機而應返還原告已付之訂金2128萬元。 (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就每台五軸中心機係以304萬元計價(計算式:6080萬元÷20台=304萬元/台);且 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剩餘14台之交貨期限為109 年6月2日,則被告鐿鑫公司未按期交貨,逾期31日後即自109年7月3日便應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85,120元(計算式 :304萬元×2‰×14台=85,120元)。倘自109年7月3日起算 至110年3月29日,共270日,則被告鐿鑫公司已積欠原告22,982,400元之逾期違約金。 (四)又被告鐿鑫公司負責人何文修既於為連帶保證人欄位用印,即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今因被告鐿鑫公司未依約履行,導致違約,而應返還原告已付訂金,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條第5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何文修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鐿鑫公司與被告何文修連帶給付上開逾期違約金及已付訂金合計38,559,360元。 (五)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62,400元(計算式:21,280,000+22,982,400=44,262,400),今原告先就上開款項 中之500萬元部分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鐿鑫公司為履約,也已向各零組件廠商下單訂購零件,嗣因被告鐿鑫公司內部財務發生問題,致無法付清零組件廠商之貨款,而未能遵期交貨,原告知悉後遂與被告鐿鑫公司於109年9月11日達成付款委託協議,由被告鐿鑫公司開立剩餘14台五軸中心機之出機款與尾款發票予原告,由原告代為支付款項予零組件廠商,使被告鐿鑫公司能取得零組件、組裝後出貨予原告,被告鐿鑫公司已依協議開立發票予原告,惟原告卻未依約支付款項予零組件公司,致目前被告鐿鑫公司尚無法取得零組件組裝出貨予原告。(二)依該付款委託協議書所示,兩造因被告鐿鑫公司無法給付零組件廠商貨款,致未依約定期間履行,而另行達成由原告代為支付款項之協議,再由被告鐿鑫公司組裝交貨,嗣原告未依協議履行,致被告無法取得零組件組裝交貨,此應非可歸責於被告鐿鑫公司,故原告再以被告鐿鑫公司未依約給付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實屬無據。且被告鐿鑫公司從未表示過縱使原告代為給付零組件廠商款項,亦不願繼續履約。 (三)另依該付款委託協議書所示,兩造係協議原告代為支付款項給予零組件廠商,扣除相關費用將匯回被告鐿鑫公司帳戶,就被告鐿鑫公司逾期違約金部分已合意不請求,否則自無庸約定將剩餘款項匯回被告鐿鑫公司帳戶,則既已另有協議,原告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逾期違約金,亦屬無據。倘鈞院認被告鐿鑫公司仍須負逾期違約責任,則至多亦僅能計算自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9月11日兩造另達 成付款委託協議日止,蓋協議後未能履約,係因原告未依約代為付款,非可歸責被告鐿鑫公司。 (四)被告鐿鑫公司無法履約之關鍵在於被告何文修係工程師,本身不擅管理公司財務,造成公司現金流發生周轉問題,無法支付下游廠商款項,以致下游廠商不願出貨造成。又被告鐿鑫公司已無資金周轉,且房東欲收回承租之廠商,亦無法找到其他適合地點,遂於110年3月1日辦理停業。 本件被告鐿鑫公司主要為機器設計,由被告鐿鑫公司設計後,向下游協力廠商訂購機器,再由下游協力廠商將機器送至原告指定地點,後續由被告鐿鑫公司提供售後服務,故被告鐿鑫公司縱使辦理停業,只要原告依約付款予被告鐿鑫公司之下游廠商,下游廠商能順利出貨,被告鐿鑫公司即可依約交付系爭五軸加工中心機,並不致於產生影響。 (五)本件倘認被告鐿鑫公司應負逾期約責任,被告鐿鑫公司認為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減 至相當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鐿鑫公司購買CNC五軸加工中心機20台,每 台304萬元,總價款為6,080萬元,並由被告何文修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分為訂金款(即於簽約後支付總價款20%即1,216萬元,其餘30%即1,824萬元出機前 2個月繳付)、交機款(即於製造廠內交機完成後,於出 貨前支付總價款40%之金額即2,432萬元)、驗收款(即試 車驗收完成後,支付總價款10%即608萬元);約定交貨期 限為109年4月17日交付五軸中心機6台、109年6月2日交付五軸中心機14台;此有系爭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為憑。 2、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於108年10月23日交付訂金款2,128萬元,被告鐿鑫公司於109年6月間有交付6台五軸加工中心 機,其餘14台五軸加工中心機迄今仍未交付,此有被告鐿鑫公司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五軸CNC應付帳款報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3、被告鐿鑫公司因公司內部財務問題,無法依約其餘14台五軸加工中心機之相關零組件廠商訂金及出貨款,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遂於109年9月11日簽訂「付款委託書」,由原告代為支付款項予零組件廠商,被告鐿鑫公司則先開立出機款與尾款合計2,128萬元之含稅發票予原告,此有原告 與被告鐿鑫公司簽訂之付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被告鐿鑫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在卷為憑。 4、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鐿鑫公司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於函達3日依約返還訂金款2,128萬元,此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在卷為憑。 (二)依此可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所簽訂之前開付款委託書,有無合意免除被告鐿鑫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遲延所生之責任?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據以解決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請求被告鐿鑫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與被告鐿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向被告鐿鑫公司購買20台CNC 五軸加工中心機,總價金6,080萬元,約定交貨期限為109年4月17日交付6台,109年6月2日交付14台,被告鐿鑫公 司於109年6月間交付6台後,其餘14台迄今未為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鐿鑫公司就本件買賣契約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 (二)依據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 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鐿鑫公司)須依合約規定的 期限內將本設備交至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如有逾期情形,每逾交一日由甲方罰扣貨款總額千分之二,若逾期超過一個月,甲方有權解除合約並要求乙方無條件退回已收貨款。」(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鐿鑫公司既未依約於109年6月2日交付14台五軸加工中心機予原告, 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逾期一個月後即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故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鐿 鑫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為憑,被告鐿鑫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就被告鐿鑫公司未依約交付之14台五軸加工中心機部分,已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 第2項之約定,合法解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爰依系 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合法解除前開契約後,請求被告鐿鑫公司退還已付之訂金2,128萬元(按:原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已經給付全部20台機器之訂金3,040萬元,解約部分為14台,依此換算,應退 回之訂金為2,128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1、依據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7條 第5項之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鐿鑫公司)原因造成 延遲交貨,延遲30日內為雙方協調緩衝期,第31日起每日以未交機貨款之2‰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7頁),揆 諸前開說明,則該項約定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又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五軸加工中心機每台價格為304萬元,被告鐿鑫公司依約應於109年6月2日交付14台五軸加工中心機,依照前開約定,被告鐿鑫公司遲延給付逾30日,自第31日起即應按日給付85,12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每台單價304萬元×2‰×14台=85,12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鐿鑫公司給付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3月29日之違 約金22,982,400元(計算式:按日85,120元×270日=22,98 2,400元),固非無據。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 告鐿鑫公司係因公司內部財務問題,無法支付下游廠商零組件款項,以致無法如期交付系爭五軸加工中心機予原告,而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解除並依約請求被 告鐿鑫公司退還已收之訂金2,180萬元,原告依約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遠高於原告已經給付之訂金,考量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確屬過高,斟酌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告鐿鑫公司如依約履行可受之利益等情狀,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為200萬元,較為合理 。 (四)至於,被告鐿鑫公司抗辯原告曾於109年9月11日與被告鐿鑫公司簽訂「付款委託書」,協議由原告代為支付款項給予零組件廠商,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匯回被告鐿鑫公司帳戶,是原告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已有合意不請求,且因原告事後未依協議代為付款,以致被告鐿鑫公司無法履約,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鐿鑫公司云云。惟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於109年9月11日所簽訂之「付款委託書」,其內容係約定:被告鐿鑫公司因內部財務問題,無法支付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之14台cnc五軸加工中心機 之相關零組件商訂金與出貨款,故先開立2,128萬元之含 稅發票給予原告,發票內容為14台之出機款與尾款,由原告代為支付款項給予零組件廠商,扣除相關費用將匯回被告鐿鑫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零組件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抬頭為被告鐿鑫公司(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細譯該委託書之內容,僅係原告同意先行支付出機款及尾款,代被告鐿鑫公司給付零組件廠商之貨款,以利被告鐿鑫公司可以交付原告所購買之系爭14台五軸加工中心機,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就被告鐿鑫公司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逾期違約金已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鐿鑫公司抗辯原告業經同意免除逾期違約金之給付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2、再者,被告鐿鑫公司固於簽立前開付款委託書後,即開立金額合計為2,128萬元之統一發票4張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原告則於本院中表示係因事後向被告鐿鑫公司之下游廠商查證結果,被告鐿鑫公司並未如實報價,且其實際積欠之貨款金額遠超過被告鐿鑫公司設定之獲利,因而不願代為給付下游廠商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衡情以觀,被告鐿鑫公司因內部財務問題,已無現金可供周轉,而其積欠下游廠商之零組件貨款數額,經原告評估已超逾其日後之獲利,於此情況下,原告依系爭付款委託書代為支付下游廠商零組件貨款,日後被告鐿鑫公司若不依約履行,則原告之權益將毫無保障可言,遑論被告鐿鑫公司事後已於110年3月12日申請停業,此有停業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為憑,則原告基此不願意代被告鐿鑫公司給付下游廠商貨款,亦屬合理有據,況且,該付款委託書亦未約定,原告若不履行有何違約責任可言,則原告事後評估不願意代被告鐿鑫公司支付下游廠商貨款,仍屬其權利之行使,自無從解免被告鐿鑫公司原應負擔之給付遲延責任。 3、於此情況下,被告鐿鑫公司亦未請求原告履行付款委託書之約定,則原告與被告鐿鑫公司間,即應回歸原本之買賣契約關係,故被告鐿鑫公司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五)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鐿鑫公司返還已付訂金2,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合計2,38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鐿鑫公司給付2,380萬元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被告何文修既為被告鐿鑫公司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何文修應與被告鐿鑫公司連帶給付2,380萬元,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鐿鑫公司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鐿鑫公司及何文修(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鐿鑫公司及何文修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鐿鑫公司及何文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鐿鑫公司、何文修應連帶給付5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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